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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孟某甲、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孟某甲。

被告孟某乙。

原告谢某与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必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08年12月27日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声称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为半年。2009年6月被告并未偿还借款。2009年底原告收到被告孟某乙2009年5月至9月的工资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至今仍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原告x元,借期为半年,借条落款处由两被告签名。此后,被告孟某乙于2009年底向原告还款5000元,尚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7日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某甲、孟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孟某甲、孟某乙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下的x元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甲、孟某乙应共同偿还原告谢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某甲、孟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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