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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14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桑某甲在禹州市X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五菱面包车,仍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经查,该车是新密市X村民翟某丢失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桑某甲供述;2、被害人翟某陈述;3、证人王某X、高XX等人证言;4、书某、物证;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桑某甲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桑某甲在禹州市X村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五菱面包车,仍以6500元得价格购买,经查,该车是新密市X村民翟某丢失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翟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高某、杜某、桑某乙证言,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禹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被盗车辆信息及照片,被盗车辆立案信息,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桑某甲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甲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审判员:郭某栋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某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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