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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2岁。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30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在商丘市X区东方办事处马路X村,将租房居民李某勇家中立马牌灰色电动车盗走,李某、张某逃跑后在路边破坏车锁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祁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张某系共同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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