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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时空商贸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申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时空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时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申某是我公司培训期工某,并非正式职工。在培训期未满的情况下,被告就离开单位。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时空公司无须支付被告申某工某5080元。

申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试用期和培训期。由于原告未支付加班工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的工某时间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故我离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某于2010年7月1日到时空公司工某,工某岗位为木工,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终止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申某月工某2400元,每月休假一天。同时,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员工某动纪律行为守则》规定,工某每天正常工某9小时,每月月末开上个月工某,开资后休息一天。7月1日至8月28日期间,申某以借款形式向时空公司借款2320元。劳动合同签订当日,申某离职,后以看病为由未上班。2010年9月3日,申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要求时空公司:1、支付2010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加班费差额3054.22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元;3、支付2010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工某差额3129.4元;4、支付2010年8月25日至9月10日期间病假工某1000元。北京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京昌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时空公司支付申某2010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工某差额2080元;二、时空公司支付申某2010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某1986.21元、延时加班工某1013.79元;3、驳回申某的其他申某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劳动合同、工某、借款单、考勤表,被告提交的加班表、结算单、劳动合同、员工某动纪律行为守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某,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由于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均显示被告月工某2400元、每月休息一天、每天工某9小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某差额及加班费。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某差额及加班费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某时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申某二○一○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五日期间工某差额二千零八十元;二、原告北京某时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申某二○一○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五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某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一分、延时加班工某一千零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时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时空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申某是试用期内人员,不适用《员工某动纪律行为守则》,该守则并非劳动合同的附件,原审法院依此守则判决,无法令人信服;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据没有认真审核,判决的计算依据不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公正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申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时空公司安排申某执行标准工某制度。2010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自然工某日为40天,申某在2010年7月1日至8月25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9天。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申某是试用期内人员,不适用《员工某动纪律行为守则》,且该守则并非劳动合同的附件。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试用期的约定,且劳动合同中约定该守则为合同附件,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申某为试用期内员工某认定该员工某则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时空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时空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申某的月工某为2400元,依此标准计算,申某正常工某期间只以借款形式支取了2320元,原审法院判决时空公司支付工某差额2080元,并未超出时空公司应付工某金额,对此项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中虽约定执行标准工某制度,但劳动合同的附件规定,工某每天正常工某9小时,每月开资后休息一天,据此可以认定申某正常工某期间存在每天延长工某时间1小时的情况。加之申某在工某期间,存在9天休息日加班情况,原审法院以申某月工某2400元为基础,计算的申某休息日加班工某及延时加班工某亦未超出时空公司应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时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计算依据不清,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时空公司请求二审改判,于法无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时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时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0一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陈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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