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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某程度,住(略),无业。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某程度,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无业。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尚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吕某某,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甘某乙、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8日11时许,被害人甘某乙带领亲友前往西安市X村的被告人尚某所开家具厂,向被告人尚某索要材料款。被告人尚某提出木板质量存在问题,不愿全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朝被害人甘某乙背部捅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甘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九级。被告人尚某于2011年12月10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故意伤害被害人甘某乙事实经过。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甘某乙与被告人尚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尚某已赔偿被害人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害人甘某乙对被告人尚某的行为予以谅某,并建议对被告人尚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某、收条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甘某丙、岑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文某、耿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乙陈述;被告人尚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可证,足以定案。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尚某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尚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尚某有自首情节和自卫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尚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尚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属实,结合被告人及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某的情节,对被告人尚某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称被告人尚某有自卫情节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兰&x

代理审判员李某良代理审判员栗德亮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浮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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