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某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到银庄KTV邀刘某乙到钻石人间KTV一起去唱歌,后吴某与刘某乙发生争执,争执中吴某致刘某乙摔倒受伤,致刘某乙头颅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后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2日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鉴于吴某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某,建议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从2003年至案发一直与刘某乙是情人关系,关系很好,当时酒喝多了,吵了几句,当时就是想让刘某乙与其一起到“钻石人间”去,怕刘某乙喝酒,想等元旦结婚,其这边正准备离婚。刘某乙怎么摔倒的记不清了,好像其是将刘某乙扯倒的,刘某乙穿高跟鞋,挣脱时倒地的。其记得刘某乙没有摔倒两次;其俩人没有同时倒地。其是7月2日去取钱时碰见钟峰的,地点在老科技宾馆的那个十字街路口,向他说要去投案;其7月1日上午给胡某打电话时说要投案。其在信阳没有与刘某乙辉正面接触;是刘某乙辉妻子说刘某乙辉想报案,她没让。
被告人吴某辩护人辩称,吴某系酒后邀请刘某乙唱歌遭拒后失去理智,撕拉行为致刘某乙倒地,是间接故意;有积极救治行为;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某;刘某乙丧失手术最佳时机,使本案形成一果多因;有自首情节。综上,吴某主观恶性小,暴力程度轻,民事部分已赔偿,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系同事与情人关系。2011年6月29日夜晚9时许,吴某酒后与朋友一起到罗山县城“钻石人间KTV”唱歌时,吴某手机联系刘某乙过去唱歌,刘某乙说与朋友一起正在罗山县城“银庄KTV”唱歌,拒绝过去。吴某就来到“银庄KTV”二楼包房内喊刘某乙到“钻石人间KTV”去,刘某乙拒绝前往,双方发生争执、撕扯,被人脱开。后在“银庄KTV”门前,双方又发生争执,吴某用力致刘某乙仰面摔倒在地。2011年6月30日刘某乙发现身体不适于当日下午到罗山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后,当日18时30分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6月30日18时40分,信阳市中心医院对刘某乙进行相关检查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认为患者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主任医师把病情及手术风险向家属讲明,家属要求暂不手术,保守药物治疗;2011年7月1日10时,主任医师将查房检查情况向家属讲明,家属要求继续保守治疗;2011年7月2日凌晨2时30分,刘某乙病情危重,其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7月2日凌晨3时45分,刘某乙家属将其转往武汉抢救,后于当日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乙系钝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7月1日到信阳市中心医院看望刘某乙,并为刘某乙预交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011年7月2日早上,吴某得知刘某乙转往武汉抢救,遂找其姐借钱,其姐给了其一张银行卡让其取钱。吴某带着该银行卡到中国工商银行罗山县支行取款,准备取钱转交给刘某乙作为治疗费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罗山县公安局干警接被害人亲属报警后,赶到中国工商银行罗山县支行门口,将吴某带回公安局,吴某供述了致刘某乙倒地受伤的主要犯罪事实。2011年8月30日,吴某近亲属与刘某乙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吴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刘某乙近亲属出具了谅某,对吴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某,并表示司法机关可以对吴某酌情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熊×丽2011年7月2日证言:9月29日下午,我同事秦玉喊我去吃饭(她丈夫过生日),还有刘某乙等人。刘某乙喝了一小杯白酒,不到一两,平时她状态好时可以喝七、八两白酒。饭后我们在银庄二楼大包房玩有10分钟时吴某来了,他什么时候来的我没有看见,后来他和曾凡喜吵起来,我才发现。曾凡喜问吴某这是搞什么,吴某说他找刘某乙,刘某乙不接他的电话。我们就上去将吴某扯开了。刘某乙趴在沙发上哭,叫吴某滚。吴某叫刘某乙下去,刘某乙不下。我们将吴某拉到门口,这时刘某乙还在楼上。我们怕吴某和曾凡喜打架,都下来了。我对吴某说“你们俩有事好好说,你这是搞么事。你咋知道我们在银庄”。吴某身上好大酒气,他说“开始打刘某乙电话说在银庄,后来又不接他的电话”。这时候刘某乙从楼上下来后,他还对我说刘某乙不实在的话,骗他,还说刘某乙是婊子之类的话。刘某乙下来后,吴某就用手搂着她后脑勺,将她拉到银庄门口的西侧,在那儿说话。我们看他俩在说话,就没有过去。过一小会儿吴某的两个战友来了,其中一个叫胡某。这时刘某乙就跑到我们这边来了。胡某就叫刘某乙走,刘某乙说她的手机吴某拿得,这时吴某就将刘某乙手机摔到地上,我赶忙去捡手机,这时吴某就以好快的速度朝刘某乙冲过去,将刘某乙撞倒在地上,吴某的战友冲上去将吴某按住,并拉上车走了。我和丈夫(闫德军)将刘某乙扶起来,问她有事没,她立即说没有。后来我俩将她送回家了。我和丈夫回到家是夜里11点多。第二天上午10点多时,刘某乙给我打电话问她的车钥匙,我问她身体有什么事不,她说没有什么事。30日下午听说刘某乙被送到信阳。7月1日我和同事到信阳中心医院看她。今天上午9点多听说她己死了。刘某乙和吴某属于情人关系。刘某乙被吴某撞倒的时间是6月29日夜晚十点多时。当时刘某乙是仰着倒地的,是后脑勺着地,地面是水泥路面。我扶她起来时她的眼睛一直是闭着的,在扶起来时才挣开。听秦玉说吴某开始到银庄KTV时照刘某乙头打了一拳,我没看见。
2、证人秦×2011年7月2日证言:6月29日是我丈夫吕金庆的生日,夜晚我请我同事吃饭庆贺,有刘某乙、熊东丽夫妇俩、曾凡喜和他一个玩伴(我不知道叫啥)等人。吃饭后我们到西街银庄KTV歌厅四楼包房里玩,有我两口子、刘某乙、熊东丽夫妇俩、曾凡喜和他一个玩伴两口子。玩一会我们到二楼大厅去蹦迪,大约9点多钟,我正在蹦迪的时候,见刘某乙坐在墙边的椅子上,我单位的吴某骑在她身上打她,吴某啥时候进来的我也搞不清,我就喊曾凡喜,我俩一块过去托架,曾凡喜上去把他俩拉开,我问吴某为啥打刘某乙,吴某说他打电话,刘某乙不接他的电话,我说这里边声音这么吵,咋听清了电话。他又去扯刘某乙,这时我们就推他,把他拉开了,把他推到楼下,他又上来了,连续几次,没得人劝住他,这时银庄的老板说“你们要闹事不要在这里闹”,老板很生气。我丈夫这时还睡得,我把他从椅子上喊起来,他看到这个场面后很生气,说“今天我过生,你们这是搞么事,不管你们了,我们走”。银庄的老板撵我们下去,我们都下去了。在银庄门口,吴某用右手把刘某乙的脖子搂着,刘某乙挣脱他没挣脱掉。吴某对曾凡喜说“你不是想搞下吗,马上我调人来”(因为曾凡喜一直在托架),我丈夫很生气,我和我丈夫俩打的就回家了。在二楼大厅我只看见吴某和刘某乙厮巴,吴某扯着刘某乙的头发往外拽,刘某乙不下去,就是推推扯扯的,其他的没在意。刘某乙在二楼或在银庄门口摔倒没有,我没看见。我是第二天见到熊东丽的时候她对我说在银庄门口听到“哐当”一声,见刘某乙倒地下去了,她喊好几声才把她喊醒,然后将她送回去。刘某乙和吴某是一个单位的,他俩关系不正常,我说的不正常指的是男女方面的关系。吴某去的时候我没感觉他象喝酒了的。
3、证人吕×庆2011年7月4日证言:唱歌时我因为喝多了睡着了,后来秦玉把我喊醒,说外边在打架,我起来了发现唱歌的人都在KTV门口大路上,吴某不知道何时也来了,我看到他正在打电话。我听了一小会儿,发现吴某要和曾凡喜打架,我当时就让吴某别搞,吴某不听我说。我怕真打起来,就拦个出租车让曾凡喜先走了,随后我两口子走了。后来听说是吴某打刘某乙,曾凡喜托架,吴某就和曾凡喜搞起来。我没有看见吴某怎么打刘某乙的。吴某和刘某乙是同事、情人关系,吴某为啥打刘某乙我们不方便问。我从银庄KTV楼上下来,在银庄KTV门口,发现吴某用手臂夹住刘某乙的头在腋下往西走,刘某乙不走,挣脱时,刘某乙摔倒了两次。没看到吴某怎么打刘某乙。拉她时我见到刘某乙摔倒了两次,吴某立即又把她拉起来让她一起走。后来听说吴某把刘某乙又弄倒了,这时我在和曾凡喜一起,没有看到。吴某和刘某乙是情人关系,在建设局是公开的事情。
4、证人闫×军2011年7月5日证言:我们在二楼刚开始蹦迪,我听到熊东丽喊我,我睁开眼一看吴某和曾凡喜在歌厅角沙发上厮巴,我上去劝吴某,把吴某和刘某乙拉开。后来保安来了,一同劝吴某下去,吴某才下楼,我们随同也下来了。在银庄KTV门口,吴某打电话要找人找曾凡喜的事,我们都劝吴某。正劝着刘某乙从楼上下来了,吴某上去一下子用手臂搂住刘某乙的脖子就往西边去,他俩走了十来米远靠墙边说话,我们没有过去。这时吴某战友来了,我就去赶电动某。等我把电动某赶过来,吴某和刘某乙分开了,吴某和他战友在一起说话,刘某乙在往我们这边来。我们正准备说走,刘某乙说她的手机吴某拿的,要吴某给她的手机。吴某当时骂了刘某乙一句,把手机扔过来,摔在地上。同时吴某也冲过来,抬腿踢刘某乙,我再一看,刘某乙就倒地上去了。这时吴某的战友及别人就上去拉吴某,把吴某拉上车带走了。在二楼歌厅吴某打没有打刘某乙我没有看到。吴某为啥和曾凡喜争吵我开始不知道,事后才听说是吴某在歌厅里打刘某乙,曾凡喜上去托架,吴某就和曾凡喜搞起来了。吴某就是扔手机时冲上去踢刘某乙,其余时候没看到吴某打刘某乙。
5、证人黄×玲2011年7月2日证言:我一直坐在吧台里面,当时从二楼下来男男女女的有七八个人,他们出了大厅门后我就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当时看见有一男一女正揪在一块,看样子男的要打女的,男的玩伴就把男的抱住了,这个男的来回几次又挣脱开了,又跑到那个女的跟前,最后那个女的倒在地上,后来过来一个女的把这个女的扶起来了,这中间有20分钟的时间。那个女的如何摔倒的我没有看清。
6、证人林×友2011年7月2日证言:约10时许,这个男的就进了包房可能想让这个女的走,这个女的不走,他俩发生了争吵。我当时正好路过,就将这个男的劝到一楼,后又将他劝到店门口,我让他不要闹事,他说不闹事。后他又上到二楼,我也跟着上到二楼。到二楼包间内,这个男的就准备和这个女的打架,当时被包间内的人拉住了,没打起来。我就让这个包间内的客人全部离开。包间内的人全部下了楼出了店门,这个男的和这个女的也出了店门。出了店门后,这时这个男的玩伴开车来了要给这个男的弄走,这个女的就站在店门旁边。男的玩伴撵男的走时,男的挣脱他玩伴的手,跑到女的面前问为什么不接他的电话,女的说了句“我凭么事接你的电话,我也不是你女人”。他俩说话时,我正好跟店内的客人打招呼,等我刚和客人说了几句话,我再看这个女的时,我看见她已经躺在店门口的水泥路上,当时另一个女的正在扶她,我再看这个男的时候,这个男的就被他的玩伴撵上车走了,后来我就回到店内了。
7、证人尹×2011年7月2日证言:6月29日夜约10时-11时许,我站在银庄KTV店门前值班,这时从店内二楼下来一群人出了店门,这时过来一个男的,上前用手搂住这群人中一个女的脖子,将她往一边拽,拽的时候,和这个男的一起来的两个男玩伴上前将这个男的拉开了,后来这个男的挣脱了他玩伴,冲到那女的身边,抬脚踢了那女的大腿一脚,后他又用手搂住那女的脖子,他俩就一起倒在地上(水泥路),倒地后那男的从地上爬了起来,他玩伴就上前将他拉走了,那女的就在地上躺了一会儿,后那女的就被和她一起来的玩伴从地上扶了起来,那女的在地上坐了一会后,就都走了。当时这个男的是从这个女的身后搂的这个女的脖子,往地上摔时,他俩都是仰着摔在地上。
8、证人胡×2011年7月2日证言:我和吴某是战友。6月29日夜晚10点多,鲁晓蒙给我打电话说“吴某在那边与人家吵架,咱去瞧瞧”。后来我和战友王威就坐上鲁晓蒙开的车到银庄歌厅门口,下车一看,吴某和一个女的在门口厮巴,门口好多人,还有吴某单位的人,在旁边劝吴某。过了有一会儿,我几个就上去把吴某拉到车上,拉走了。当时他俩就在门口你推我,我推你,后来那女的摔倒了,她单位的两个女的过来把那个女的扶起来了,还问摔倒那个女的“有事没”那个女的说“没事”。那个女的如何摔倒的,我没有瞧见。我去的时候他俩就在吵,旁边有人拉架,就是互相推搡。
其2011年7月4日证言:到了KTV门口,发现吴某在KTV门口路上和刘某乙正在吵架,当时吴某喝醉了,站也站不稳,正在和刘某乙撕扯,我和王威下车就上去把吴某拉住,把他拉到鲁晓蒙车上坐着。我和王威又下车和现场的人说话(我同事余勇在现场),后扭头看时发现刘某乙倒在地上,秦玉在扶她,我就过去帮秦玉扶刘某乙,我问刘某乙咋搞得,有事没,刘某乙摇摇头没吱声。我和秦玉把刘某乙扶着在KTV门口台阶上坐着。我到鲁晓蒙车边,把吴某拉上车,走了。吴某应该是在我和余勇说话时又下了车。刘某乙怎么倒地的我没有看到。刘某乙在地上的姿势是脸朝上,在KTV门口的大街道上。吴某和刘某乙关系很好,他们之间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
其2011年9月2日证言:2011年7月1日,吴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一起到信阳看刘某乙,回来到公安局投案。因为单位忙我没去。
9、证人王×2011年7月4日证言:我和胡某一块坐车到银庄歌厅门口,我看见吴某和一个女的在门口吵架,吴某好像喝了酒,说话不清晰,好像说他打电话那个女的怎么不接,当时门口比较吵,我和胡某想着他们吵嘴,赶快把他们扯开。我和胡某上去把吴某扯到一边。胡某把吴某扯到车上去了,我把吴某的电瓶车骑到我一同事家去了。我把吴某往车上按的时候,我听到有人说刘某乙咋摔倒了。刘某乙怎么摔倒的我不清楚。
10、证人曾×喜2011年7月4日证言:6月29日我玩伴吕金庆生日,吃罢饭我和吕金庆两口、熊东丽两口、刘某乙等到银庄KTV唱歌,吴某突然进来了,当时我还没有注意到吴某进来,熊东丽对我说在打架,我才发现吴某在歌厅打刘某乙,我上去拉开吴某,他就要和我搞,别人劝说我就走了,后来的情况我不清楚。在KTV歌厅,我看到刘某乙仰面躺在沙发上,吴某的一只手卡着刘某乙的脖子,另一只手打没打刘某乙我没有看见。我听熊东丽说吴某在打架,我就上去将吴某拉开了。
11、证人林×榕2011年7月5日证言:6月29日夜晚我和吴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吴某等四人喝了一斤白酒,后吴某又喝了一瓶啤酒,吃饭后准备一起到“钻石人”间唱歌,时间大概是9点多,吴某骑电动某走的,我们五人坐车到“钻石人间”后,吴某一直没有过来。
12、证人刘×辉2011年7月5日证言:2011年6月30日上午,我接到我外甥女(刘某乙女儿)电话,当时因为我单位发电火,我没有在意。下午,我在家发现我姐精神不好,我说给她领去检查检查,因为她总说她头痛,想吐,于是我把她带到罗山中医院做CT检查,医生说好严重,要求把她送到上级医院,我立即把我姐往信阳中心医院送。途中她一直睡觉。到了信阳中心医院一复查,医生说好严重,要住院治疗,进了重症监护室,当晚在信阳中心医院住院。第二天(7月1日)早上我问刘某乙是咋回事,刘某乙说是吴某打的,我也就没问她啥原因,我立即给吴某打电话,让吴某在当天上午10点前给我联系。上午十一点多,吴某赶到信阳,我问吴某为什么把我姐打成这么重的伤,吴某说他喝了酒,并提出让我别报案,什么事都好说的话。我没有理他,因为当时我正忙着给我姐办一些手续。吴某在信阳中心医院期间见到没见到我姐,是否给我姐说过什么话我也不清楚。7月1日下午我让吴某走了,听我妻子左红说吴某在走前给我姐在医院账上交了一万元押金。7月2日上午八点十分,我姐在武汉同济医院往回来的路上去世了。开始我问我姐她没说,7月1日早上在信阳中心医院病房内,我问我姐头上的伤是咋搞的,她才告诉我是吴某打的。开始之前我问她几次她一直没有说。刘某乙没有告诉我吴某因为什么打她、怎么打她的。吴某和刘某乙是同事关系。当时我姐正治疗,吴某来信阳后,我想应该先救人,就推迟了一下报案,7月1日夜晚就报案了。
13、证人张×2011年7月2日证言:我表姐刘某乙被人打伤,当时没有报案,现在我表姐已经住院,叫我先报个案。今天凌晨零时的时候,我表哥刘某乙辉打我的手机叫我到信阳中心医院去。前天下午我表姐刘某乙因为颅内出血,我当时去看了一下。今天凌晨刘某乙辉让我过去后,我表姐的病情严重了,他把我表姐的情况讲了一下,让我到罗山县公安局报案。刘某乙辉也是简单的跟我说我表姐是这个星期三的被她单位同事吴某打伤,吴某为什么打我表姐,怎么将她打伤的,刘某乙辉也不是多清楚,我表姐因为大脑出血一直迷迷糊糊,昨天清醒的时候才说是吴某打的。昨天夜晚八、九点钟的时候,吴某到医院看过我表姐,他也承认打了我表姐,他要求我表哥别报案。
14、证人余×2011年7月5日证言:在银庄门口,我发现我同事胡某、王威正在把吴某往一辆轿车上拉,吴某老是挣扎,我就上去帮忙,先把吴某推进车后座,吴某进去又跑出来了,我几个又立即把他拉住,把他抬上副驾驶位置,把他拉走了。当时是吴某和刘某乙吵闹打架。我认识吴某和刘某乙,他俩关系很好。我们和吴某吃饭时吴某也带她一起过来。他俩关系很好,从他们在一起可以感觉出来。
15、证人吴×玲2011年7月2日证言:6月29日夜晚我和秦玉、刘某乙等人吃罢饭,我就回家了。第二天上班,我看见刘某乙趴在桌子上,没吱声。我上午请假,就问刘某乙,她也不吱声。听别人讲吴某和刘某乙是情人关系,中间有一段闹得比较凶,单位的人都知道,好像断了一段,不知道咋搞的他俩又搞到一块。中间我曾经多次劝说刘某乙,没有结果。
16、证人钟×2011年9月2日证言:2011年7月2日早上,我在罗山县X镇X路口碰到吴某,他说到工商银行取钱,他说刘某乙的情况比较严重,取了钱之后到公安局投案。我说你必须投案。
17、被告人吴某2011年7月2日第一次供述:2011年6月29日夜晚在罗山县城关对面上马元一家庭食堂吃饭,吃饭时有袁其军、林金忠及小林和我四个人。我四个人喝了一斤白酒,我和袁其军、林金忠三人平分的,我给林金忠还代了一点白酒,白酒喝完后我又喝了两瓶酒,喝完酒之后大概9点钟过一点,我们四个人一块到“钻石人间”去唱歌,在路上我给我单位的职工刘某乙打电话,她没有接,到“钻石人间”包间喝了一会儿酒,有红酒,我又给刘某乙打电话,她接了,我问她在哪,刘某乙说她在银庄KTV唱歌的,我让她到“钻石人间”一块唱歌,刘某乙说“人家过生,走不了”,我说“我到你那边去”。我就骑电动某到银庄KTV,走路上迎点风,感觉头有点晕。我上楼到刘某乙她们在的包间,当时包间里灯好暗,我看不清有谁,认识有一个叫秦玉的,大约有6、7个人,都是刘某乙的玩伴,我到她跟前喊她,我对刘某乙说“我让你到那边去,你咋不去”,刘某乙说“我同事秦玉过生日,我不过去”,当时我晕了,记得是我喊刘某乙下楼,刘某乙就下楼了。在银庄门口,我还是坚持要求她跟我一块到“钻石人间”去,她就说“人家过生日,我不能去”。我和刘某乙下楼时,刘某乙她们包间里应该有人跟下来。在楼下,我就开始扯她,她就挣扎,想挣脱。拉扯了一会,我就用手胳膊腋窝将她的颈脖子夹住了,将她往钻石人间那边扯她去,她极力挣扎,我俩很扯了一会儿。我当时心里很生气。这时刘某乙的玩伴就扯架,刘某乙趁机挣脱了,往东跑,我在后面追,追到刘某乙跟前我就推她,这时我战友胡某将我抱住了,我就用脚去踢刘某乙,踢没踢住刘某乙我记不清了。我喝多了,好多事记不清了。刘某乙倒没有倒地我也记不清了。我印象中有好几个人将我按上去走了,将我送回家的。一直到第二天(6月30日)上午11点多钟醒的,感觉到手胳膊疼,我看我右手胳膊肘部有多处擦伤,再看我的手机,显示有我战友胡某已接电话,我就回电话问胡某昨晚上干啥了,胡某说“你昨晚喝点酒跟个疯子样,扯人家,撵人家,人家搞倒了,丢死人”。我后来又打刘某乙的电话,刘某乙没有接。我又打电话到单位,问刘某乙上班没有,熊东丽讲刘某乙上午上班了,后吴某玲打电话对我讲“你昨夜咋这丢人,在银庄门口你和刘某乙闹一团糟,象么样子”。到下午6、7点时候,袁其军给我打电话说“你咋搞的,刘某乙在中医院检查,头上有毛病,转到信阳中心医院检查”,我说“在哪儿,我也去”。到昨天就是7月1日上午,我就从罗山坐车到信阳中心医院,到的时候下午一点多钟。我带的有一万块钱。我去的时候有刘某乙的父亲在那儿,我给刘某乙的父亲弄点饭吃。我在那照顾刘某乙,我喊刘某乙,当时刘某乙睁一只眼看看我,用手将我的手捏捏,她还让我给她揉两边的太阳穴。到昨天晚上9点多钟我才回到罗山。我将我带的一万元钱存到医院里了。昨天晚,刘某乙的弟媳打电话让我准备钱做手术。今天早晨,我打电话给刘某乙的弟,说已转到武汉,让我弄钱过去,接着你们公安局民警在工商银行门口找到我,将我带到公安局了。我和刘某乙是朋友关系,比较亲密的那一种。我们没有啥矛盾。6月29日夜晚,我酒喝多了,就想让刘某乙跟我一块唱歌。我当时喝多了,比较冲动,她不愿意跟我一快去唱歌,就生气,就要打她。我平时白酒最多喝二、三两酒,不能参喝啤酒,如果啤酒一参喝,自己的行为就控制不住。
其2011年7月2日第二次供述:我把刘某乙弄伤了,应当承担责任。我2002年到建设局上班,和刘某乙同事,开始关系非常好。2005年左右刘某乙离婚了,我们关系就更进一步了,经常在一起,有男女两性关系,这种关系一直维持到现在,她弟及弟媳都知道我和刘某乙这层关系。我们是同事加情人的关系。6月29日夜晚,因为我和刘某乙关系好,在“钻石人间”唱歌的几个人她也认识,我就想喊她来唱歌。在银庄KTV包间里,我没有打刘某乙,我问她为什么不到“钻石人间”和我一起唱歌,她说她玩伴过生日走不开。后来在楼下和KTV门口,我俩因为都喝了酒,说话都比较冲,继而引起争执、厮打。在推扯中,她可能摔倒了。我当时因为喝醉了,确实记不着打没打她。第二天打电话问我战友胡某,我才知道我酒后在银庄KTV丢人献丑,和刘某乙争执厮巴,至于当时在银庄KTV发生的事情我一点也记不清。近期我和刘某乙没有发生过矛盾,关系非常好。刘某乙想和我结婚,但我没有离掉婚,她也没有提过高要求,我俩继续保持着同事加情人的这种关系。我俩这种要结婚的想法应该没有人知道,就我俩在一起说过。
其2011年7月6日供述:到银庄KTV我上楼时摔了一跤,到现在我手肘上还有伤。我找到刘某乙,喊她过来说了一会儿话,喊她下楼了。在银庄KTV门口,说着说着我俩争吵起来。我的头更晕了,后来发生啥事情,我都记不清。第二天上午,我给胡某打电话,问他昨晚发生了什么事,他告诉我说昨晚我喝醉了,在银庄KTV搞得丢死人。这时我才知道29日晚上,我在银庄KTV和刘某乙吵闹厮打了。我让胡某打电话给刘某乙问一下,解释一下。后来胡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打刘某乙的电话没有人接,我又问胡某当夜到底发生了啥事,胡某说喝醉了,搞得好丢人,别的没有说啥。我给熊东丽打电话问刘某乙的情况,熊东丽说没啥事,刘某乙上午还上班了。我碍于面子一直没给刘某乙打电话。6月30日下午,袁其军给我打电话说刘某乙摔伤了,在信阳中心医院治疗,这时我才知道刘某乙29日晚上摔伤了。7月1日早上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刘某乙辉打电话联系,否则刘某乙辉报警。于是我给刘某乙辉打电话,问了刘某乙的情况。7月1日上午11点我带了一万元钱赶到信阳去了。我见到刘某乙,医生不让多说话,我没有和刘某乙交谈。我扶着她坐起来解手时,说了两句话,就是让我把她的被子弄好,躺着舒服些的话。在银庄KTV怎么和刘某乙厮巴的,我确实记不着。当晚为啥和刘某乙争吵并厮巴致其受伤,我确实没啥想法,可能是喊她去唱歌她不去,我想到我俩多年的感情,那么亲密的关系,才生气和她争吵,再者当晚我确实喝醉了,把握不住自己才发生这些事。
其2011年7月15日供述:我和刘某乙有很多年的婚外情,关系非常好,6月29日夜晚在银庄KTV,我不想把她怎么样,可能是我当时喝醉了,和她发生点争执、争吵中,不小心使她摔倒受伤,我确实没有要伤害她的故意,我认为我应该是过失。我很后悔,我确实没有伤害她的故意。
其2011年7月18日供述:我是2011年7月2日上午在罗山工商银行给刘某乙辉汇款时被抓获的。2011年6月29日夜晚,我和刘某乙发生争执,她摔倒受伤住院治疗。7月1日下午我到信阳中心医院看刘某乙,当时带的一万元我交到医院账户上。7月2日早上,我给刘某乙辉打电话问刘某乙的情况,刘某乙辉电话上告诉我刘某乙运到武汉去了准备做手续,他妻子在电话上告诉我让我准备点钱。我就立即找我姐借钱,我姐给了我一张银行卡,让我去取出来送给刘某乙辉。我拿着卡到工商银行,在刷卡机上一次只能取5000元,随后刘某乙辉女人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卡给她公安局的一个姓肖的熟人带过去,并把姓肖的电话给我,我还给姓肖的警官打电话,问他在哪儿,我好把卡给他带去。过一会儿,我在工商银行门口等着时,姓肖的来了,把我带到公安局了。我当时准备把卡给肖警官后,我就到派出所把6月29日夜晚发生的事情讲清楚,争取从轻处理。
其2011年8月25日供述:我和刘某乙是情人关系。2006年刘某乙离婚也是想和我在一起。这几年我一直在闹离婚,主要是想和刘某乙结婚。今年5月份,刘某乙说我们结婚的事,说找一个中间人,后来我找到吴某玲,证明明年元旦结婚。我当时找刘某乙的目的,我想她到钻石人间唱歌,还有一个原因她身体不好,怕她多喝酒,我们商量以后还要小孩。我扯过刘某乙,但没有打她。我当时扯刘某乙,刘某乙穿高跟鞋,在扯过程中刘某乙向后倒地。我不想打她。刘某乙身上有青紫的情况,是因为刘某乙的皮肤只要轻轻一扯就会有青紫的情况,当时扯的时候身体碰撞的,刘某乙办公室的人了解情况。6月30日早上,我打胡某电话问当天夜里我喝醉了干了什么,他说我和刘某乙发生撕扯,后来我问熊东丽刘某乙的情况,下午袁其军打电话说刘某乙转到信阳中心医院。第二天我到中心医院,带了一万元钱交了押金。当时我照顾她,她还和我说话。当时主治医生问我是谁,我说是她家属。夜晚十点准备回家,给她借钱治病。第三天早上7点我给刘某乙辉打电话,刘某乙辉说转到武汉了,7点40分左右,刘某乙辉让我准备钱,送给他朋友,他朋友带过去。我在罗山县工商行自动某款机等他的朋友,他的朋友开车过来,他对我说他是罗山县公安局的,并出示证件。我上车对他们说“我就准备把钱借到后,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时有一个姓黄的,还有姓肖的干警。2011年7月1日下午,我打电话对胡某说要投案,后2011年7月1日上午,我在梅湾路口碰到钟峰,对钟峰说要投案。7月1日夜晚10时许,我给王娟说要投案。我没有投案是因为我在给刘某乙借钱的,借到钱就去投案。
18、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刘某乙多处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系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乙系钝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某乙系钝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9、被害人尸检照片在卷。
2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1、吴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在卷。
22、谅某、赔偿协议(赔偿45万元)、收条在卷。
2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24、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在卷证实,接受害人反映,涉嫌故意伤害的吴某在罗山县工商银行汇款,2011年7月2日7时许,罗山县公安局干警赶到工商银行门口,经出示证件,说刘某乙一事让其到罗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吴某说正准备汇现金为刘某乙治疗,后吴某说自愿到罗山县公安局协助调查。吴某当时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5、刘某乙户口注销证明在卷。
26、罗山县X乡规划建设局人保股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在卷。
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1、证人胡某2011年8月27日证言:7月1日早上9点左右,吴某用手机与我联系,他的意思他已准备好钱,说刘某乙伤情很重,想让我和他一起到信阳去看刘某乙,并说回来之后准备到公安机关去投案自首。我当时说单位有事走不开,让他自己先去。吴某和刘某乙是情人关系,我们战友都知道。
2、证人钟峰2011年8月27日证言:在吴某被抓捕的当天早上,约7点左右,在县X街原科技宾馆十字路口碰到吴某骑电动某,我们说了几句话。吴某说刘某乙伤情很重,其正准备到银行去取钱,看来这个事不小,其取钱之后,准备到公安机关去投案自首。吴某和刘某乙是情人关系,其战友都知道。
3、证人吴某玲2011年9月20日证言在卷证明吴某和刘某乙是多年的情人关系,2011年5月7日吴某和刘某乙找到其让其做证人,吴某保证半年的时间离婚,然后双方结婚的情况。
4、证人杨某、马魁2011年9月16日证言、证人尹旭国2011年9月15日证言在卷证明吴某和刘某乙情人关系的情况。
5、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及住院病历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吴某主观恶性小,暴力程度轻,民事部分已赔偿,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吴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确实已准备去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吴某案发前与被害人关系较好,其系酒后邀被害人唱歌遭拒后失去理智,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受伤,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吴某在被害人治疗期间积极筹钱作为治疗费用,并看望被害人;被害人去世后吴某近亲属代表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一定谅某。依法对吴某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吴某的犯罪起因、动某、犯罪手段及情节、犯罪后的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决定对吴某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蔡韧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