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文兴。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锦华。
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丁。
被告韦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文兴和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黄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6月14日上午,被告黄某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勇由古定村X街方向行驶,约11时许,当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碰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黄某乙、黄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蒙山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至今未愈不能劳动。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x.81元;2、护理费1140.5元;3、误工费9682.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1200元;6、交通费15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86元。被告黄某丁、韦某某是被告黄某丙的监护人,被告黄某丙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黄某丁、韦某某负责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86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
4、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
5、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份;
6、户籍证明3份;
7、户籍登记证明1份。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我方只同意赔偿x元。
被告韦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丁、黄某丙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韦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14日上午,被告黄某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勇等二人由古定村X街方向行驶,约11时许,当车行驶至蒙山县X镇X路段时,黄某丙驾车碰撞到骑自行车的黄某乙,造成双方车辆跌地,黄某乙、黄某勇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丙驾车逃离现场。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丙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2、右额颞少量硬膜外血肿;3、左颞骨、双侧顶骨、左岩骨骨折;4、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至2009年7月13日出院,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x.59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09年8月4日、8月28日、9月16日、9月27日,到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11.22元。2010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1元、护理费1140.5元、误工费968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86元,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某丁与被告韦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丙是被告黄某丁、韦某某的儿子。被告黄某丙出生于1994年5月12日。原告黄某乙出生于1945年5月29日。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某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丙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某丙理应赔偿。由于被告黄某丙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丙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黄某丁、韦某某承担。被告韦某某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请求合理,并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护理费1140.5元,计算合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9682.55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佐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x.31元,由被告黄某丁、韦某某负责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x.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丁、韦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x.31元。
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丁、韦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宏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莫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