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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戊与被告陈某己、陈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某己妻子)

原告唐某戊与被告陈某己、陈某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戊、被告陈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戊诉称,1999年9月28日,被告陈某己向其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后经催讨被告陈某己向原告补写的借条,并承诺在2007年农历十二月之前分两次还清借款,否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陈某己分别在2010年和2011年共偿还了3200元利息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己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陈某己催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庚未到庭应诉,其在答辩期间内书面辩称,被告陈某己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开支或共同经营,且该借款应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未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某己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备注“2010年农历9月初九收12000”、“2011年5月18日收2000元”系原告自行添加。

被告陈某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备注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自认借条下方备注内容系其起诉时添加,但其辩称备注中2010年农历9月初九收到被告陈某己款项“12000”实为1200元。

被告陈某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中备注“2010年农历9月初九收12000”,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备注系“1200元”的笔误,原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己与被告陈某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己于199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己向原告补写了借条,承诺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前(公历2007年2月17日前)还款7000元,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前(公历2008年2月6日前)还款5000元,逾期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己分别于2010年农历9月初九(公历2010年10月16日)和2011年5月18日偿还12000元和2000元,因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并自1999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陈某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己向原告唐某戊借款1.2万元,有被告陈某己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己也予以承认,故该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借条中写明“定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份前还柒仟元正,2007年农历十二月份前还伍仟元正,否则愿意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1.5%计息”,该款项系约定了被告可选择的两种履行合法方式:一是被告应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份前还清借款本金,被告不再承担偿还利息的义务;二是对被告在未选择第一种履行方式的情况下的补充规定,即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但该履行方式未约定期限。又因被告未依约在2007年农历十二月前(公历2008年2月6日前)还清借款,其系以不作为的方式选择了第二种合同履行方式,该履行方式未约定期限,故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己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因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0年农历9月初九(公历2010年10月16日)和2011年5月18日偿还12000元和2000元,是其所作的对己不利的陈某,可以采信,因原、被告未对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作出约定,依法应先抵充借款利息。被告陈某庚系陈某己配偶,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庚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陈某己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对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庚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己、陈某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唐某戊借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承担自1999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计息,利随本清(被告陈某己已经偿还的14000元,可在利息款中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陈某己、陈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永忠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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