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常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某某在2010年11月15日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租赁的门面房开设美容店,原告将房屋转租给了被告,当时将原告室内的所有物品、房租及原告装修费作价为12000元,双方写了转租合同书,被告当时因现金不便,给原告写下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托给付至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款1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因工作需要,经房主同意,常某某愿将其在姚村租的门面房三间带楼上与后小院一起转让给常某某作营业场所;二、常某某同意将常某某原租门面房三间带楼上与后小院整体接受,作自己的营业场所;三、转让金13000元,自2010年11月15日起,由常某某交于常某某使用到2011年3月15日,转让金在本合同签字后一次性支付给常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常某某给付了原告1000元,剩余120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常某某房租款壹万贰仟元正,常某某,2011.2.1。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一份、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常某某欠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强
审判员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卢晓军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原晨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