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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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5月初,被告人林某某结识了被害人刘XX,谎称自己是福建外商独资生产各大中型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金达机械数控精密模具独资总厂经营厂长,骗取被害人刘XX信任,并与刘XX口头约定以每吨50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铸件,货款在收到货物的15日内结清。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总计骗得被害人刘XX价值人民币x.9元铸件。得手后,被告人林某某逃匿。

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名片复印件、生产清单、发货清单、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通话清单、手机SIM卡两张、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证明、闽侯县人民法院函、周宁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李X证言;3、被害人刘XX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等证据为证。

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建议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意见,其辩解认为:1其没有诈骗;2、被害人联合公安人员将其骗至福州的宾馆被抓;3、被害人生产的铸件不合格;4、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期。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被告人林某某结识了被害人刘XX,谎称自己是福建外商独资生产各大中型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金达机械数控精密模具独资总厂经营厂长,骗取被害人刘XX信任,并与刘XX口头约定以每吨50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铸件,货款在收到货物的15日内结清。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总计骗得被害人刘XX发送的四车铸件价值共计人民币x.92元。得手后,被告人林某某逃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⑴名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其是福建外商独资生产各大中型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金达机械数控精密模具独资总厂经营厂长的名片。

⑵生产清单、发货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以福州金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刘XX的周宁恒华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生产铸件清单。周宁恒华铸造有限公司分别向福州林某某发送四批铸件金额共计人民币x.92元,被告人林某某均有在发货清单上签字。

⑶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证实经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未发现与“福州金达机械有限公司、福建外商独资生产各大中型设备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完全一致的企业记录。

⑷通话清单、手机SIM卡两张,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9月份与被害人刘XX联系使用的两部手机号码分别是:x、x。被害人刘XX的手机(号码x)于2009年6月至9月的通话清单。

⑸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证明,证实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自2009年至今未受理林某某与王兴国的合同诈骗报警。

⑹闽侯县人民法院函,证实闽侯县人民法院自2009年至今并未受理林某某起诉王兴国经济纠纷案。

⑺周宁县公安局证明,证实经查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要件:姓名李文明,出生日期1979年到1980年,未查询到符合条件的常住人口记录。

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林某某和其联系,林某某有配件送到其机械厂加工,这样才认识林某某。其厂在2008年10月至12月有帮林某某加工配件,2009年就没有收到林某某送来的配件。林某某至今还欠其厂五、六万元的加工费。

3、被害人刘XX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周宁县恒华铸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公司于2009年5、6月份被福州市闽侯县人林某某骗走一批铸件总价值x.92元。2009年其经过刘本春认识了林某某,林某某自称是福建外商独资生产各大中型设备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金达机械数控精密模具独资总厂经营厂长。林某某当时要求其公司提供铸件,并口头约定每吨单价5000元。其听刘本春说以前搞铸造的时候有和林某某做过生意,于是就相信了林某某。2009年5、6月份,其公司按照林某某的要求,先后生产了四批铸件,并将这些货送到闽侯县X镇X村,林某某在那里接了货并在其公司开具的发货单上签字,因原先双方约定货到15天后结账。2009年6月7日林某某到周宁,于是应林某某的要求其于同年6月11日又发了一批货给林某某,到6月13日其去福州找林某某,发现林某某原先使用的手机及其固定电话都是停机或空号,这才知道被骗了,其于8月4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其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中的X号就是被告人林某某。

4、被告人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份,周宁恒华铸造有限公司的老板刘XX给其打电话问有否生产铸件的生意让刘做,5月份其叫刘到福州,其给刘模具让刘生产铸件。后刘就到福州找到其,就请刘到酒家吃饭,并在酒家口头约定,由其提供模具让刘的恒华铸造有限公司生产铸件,生产出来的铸件以每吨4100的价格卖给其,货款从收到铸件后的15-30日内付给刘,刘就拿着其提供的模具回到周宁生产。其与刘见面时,有给刘一张“福建外商独资生产各大中型设备机械有限公司、金达机械数控精密模具独资总厂,林某某总经理、经营厂长,还有电话、厂址、开户银行”等内容的虚假名片。周宁恒华铸造有限公司在2009年5、6月份先后发了四车的铸件,其收到货后有在送货单上签字,该四车铸件的货款分别是x元、x.12元、x.20元、x.60元,总计x.92元,但没有支付货款。该四车货都是先运到闽侯县X镇X村其经营的加工厂,因其加工厂还有很多配件加工,就把该四车铸件送到其朋友李X的加工厂加工。其送200多个铸件到李X的加工厂加工,剩余300多个铸件送到一个四川人王兴国的加工厂加工,后来王兴国就突然把加工厂里的设备和所有铸件都运走,其于2009年8月20日左右就到青口派出所、法庭报案、反映情况。其原先是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后来因为铸件质量不合格及部分铸件被偷运走,所以就没有向恒华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从周宁刘XX处购买的铸件全部交给闽侯东南汽车工业园区内的一个四川广安人李文明(男、31岁)加工,加工之后铸件被四川人运走跑掉,其找了很久也没有找到那四川人。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姓名、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辩解认为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生产的铸件不合格,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刘XX的陈述可以确认货款是在收到货物后的15日内结清,被告人收到第四批铸件的时间是2009年6月11日,被害人报警时间是2009年8月4日,被告人已超过了还款时间;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材料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使用的名片是虚假的;被告人林某某收到铸件,经验收后均有在发货清单上签字;被告人林某某认为其将铸件送到李X的加工厂和四川人的加工厂加工的问题,证人李X证实2009年其没有收到林某某送来的配件,且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综合查询系统查询无李文明的常住人口记录、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无林某某与王兴国的合同诈骗报警、闽侯县人民法院无林某某起诉王兴国经济纠纷案;故被告人林某某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符合客观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单位的名义并在收到货物后逃匿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x.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辩解认为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生产的铸件不合格、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的铸件款人民币x.92元,发还被害人刘XX,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高顺

审判员熊树海

人民陪审员叶椿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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