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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罪、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因强奸罪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5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经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17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2月15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雷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在周某市X街西口使用万能钥匙打开李某甲的轿车车门,盗窃两箱全新波导牌手机,共计46部,经鉴定价值18200元。被告人雷某从黄某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其二部手机。

2、2011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在周某市X路交通交叉附近使用万能钥匙打开蔡某的轿车车门,盗窃神舟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300元)、三星硬盘一部(经鉴定价值260元)。

3、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周某市X路与车站交叉口税务局门使用万能钥匙打开一辆白色起亚轿车的车门,盗窃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400元)。

4、2011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漯河市汽车站附近,使用万能钥匙打开一辆比亚迪轿车的车门,盗窃一部导航仪(经鉴定价值360元)。

5、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在周某师院旁边公园附近,使用万能钥匙打开王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盗窃啄木鸟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700元。

6、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在商水县阳城公园西二道处,将李某乙车玻璃砸烂,盗窃现金2000多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五年左右,判处被告人雷某管制刑或拘役刑。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的手机是40部,第三、四、六起没有实施盗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同意被告人的辩解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六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应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左右。

被告人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管制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在周某市X街西口使用万能钥匙打开李某甲的轿车车门,盗窃两箱全新波导牌手机,共计46部,经鉴定价值18200元。被告人雷某从黄某处以700元的价格购买其二部手机。

2、2011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在周某市X路交通交叉附近使用万能钥匙打开蔡某的轿车车门,盗窃神舟手提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1300元)、三星硬盘一部(经鉴定价值260元)。

3、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在周某师院旁边公园附近,使用万能钥匙打开王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盗窃啄木鸟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700元。

4、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在商水县阳城公园西二道处,将李某乙车玻璃砸烂,盗窃现金200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除对第四起有异议外,被告人黄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蔡某、王某、李某乙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指纹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起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黄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有过供述,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当庭翻供,因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即使被告人黄某不予供认,但有被害人的陈述,且有被告人黄某遗留在现场的指纹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够全部退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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