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34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7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中青网络家园”网吧内,趁被害人魏xx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207元及银行卡2张。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xx的陈述,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价值1207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判处罚金刑:……(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黄某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坦白交代盗窃罪行,能自愿认罪,且已将盗窃赃款退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罚金刑。

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