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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保芝、人民陪审员张福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以车号为豫x的红旗轿车作抵押。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承诺三日内归还,如不归还,车由原告使用,什么时候归还借款,什么时候退还车辆。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后被告将该车强行要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5日,被告伟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2、用于抵押的汽车的行车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用豫x号汽车担保该笔债务的事实。3、(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请求的该笔借款与原告涉嫌敲诈勒索所涉及的时间及数额均不相同,是两个事实。4、2009年8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请求的借款与原告敲诈涉案的刑事案件不是一回事,时间不是同一天,数额也不相同。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所持的2009年4月15日被告所打的借条,是原告在赌场以被告在玩牌时作弊为由,强行让被告伟原告出具的借条,并将被告的一辆红旗小汽车扣留,一次向被告敲诈钱物,被告出具借条后脱身,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已经被以敲诈勒索罪判刑入狱。因此,本案中原告所称的x元借款是不存在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为此,被告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申请法庭调取的刑事案卷笔录及新郑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即:1、2009年9月7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打的x元借条的真实情况。2、2009年9月19日公安机关第三次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x元借条的真实情况。3、2009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了借条的真实情况。4、2009年11月10日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对XXX的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8月26日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对XXX的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8月24日新郑市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对XXX的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11月5日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对X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被告逼迫所致。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4月18日0时许,本案原、被告及XXX、XXX等人在牌场上,发现本案被告游某某作弊后,将游某某及两名同伴三人拉至薛店镇新台大酒店房间内,对三人殴打后,本案原告李某某强迫本案被告游某某打了一张10万元欠条,并让其家人送钱。之后李某某又强迫游某某打了卖车协议,协议约定游某某将其豫x号红旗轿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后游某某的朋友送来1.5万元钱,才让游某某等三人离开。案发后轿车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即本案被告游某某)。该轿车价值4.5万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当时参与此事的XXX、XXX、XXX、XXX及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18事发当日扣留了本案被告游某某的豫x号红旗轿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认为其与XXX、XXX、XXX、X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是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状况下所出具的,不是事实,并陈述本案被告游某某在2009年4月15日向其借现金3万元的同时,为其出具了借条,并将豫x号红旗轿车留给原告做抵押。

本院认为:被告游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因打牌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纠纷,受原告胁迫为原告出具有10万元欠条及双方陈述的卖车协议,并于当晚将红旗轿车一辆开走,该事实已被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红旗轿车系2009年4月15日已经开走,与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及2009年4月18日参与打架事件的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不一致,且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未提到2009年4月18日前原、被告有经济上的往来,2009年4月18日当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手续均未在刑事卷宗出现,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当中还提到在2009年4月18日前原、被告一起玩牌之前双方并不认识,因此2009年4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x元欠条的行为并不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李某某要求游某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敬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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