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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7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地税宾馆内,谎称能为被害人曹××安排工作为由,先后两次共骗取被害人曹××现金x元。2010年5月25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地税宾馆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曹××、刘××、乔××的证言,被害人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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