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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X,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管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25岁。

原告熊X诉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及委托代理人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被告外出不与原告保持联系。2010年4月13日,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往来,且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8月,被告外出不与原告保持联系。2010年4月13日,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往来,且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某、本院(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佐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婚后被告外出不与原告保持联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与原告保持联系,且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熊X与被告张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熊X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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