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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星火农业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郑州市X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筹备工作组、郑州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拆除房屋及行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星火农业技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筹备工作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星火农业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筹备工作组、郑州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星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星火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勋,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深磊、李卫富,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筹备工作组及郑州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星火公司称,柳林镇人民政府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独立承担责任能力。本案是三个被申请人联合行动,实施了非法拆除行为,应当确认三个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却不赔偿损失,明显不公正。被申请人没有对动产部分采取保护及保全措施,致使动产财产全部损毁,完全没有再利用价值,产成品被毁无法销售,故强制拆除前的物品价值就是实际损失的价值,有资产评估报告为证。星火公司与马林村村委会租地合同,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厂房建筑也未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法规及程序确认为违章建筑,建厂房所用的原材料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对给星火公司造成厂房建筑的损失应予赔偿。因非法拆除被迫停产三年,工人待业,造成间接经济损失应当给于赔偿。故请求1、确认金水区X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二审判决中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和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3、判令三被申请人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原材料、存某、产成品、机器设备及厂房的损失,共计506万元;赔偿间接损失500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金水区民房建设整治指挥部作出拆除房屋决定后,星火公司没有自觉履行拆除义务,也没有依法复议及诉讼。在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才依法强制执行拆除决定,且该执行行为没有给星火公司造成任何合法财产损失;2、星火公司对其赔偿请求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的损失。星火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财产评估报告,没有客观真实性,且不能证明给星火公司造成财产损失,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在拆除违法房屋时,房屋内所有的财产均已安全转移,不可能有财产损失。被拆除的房屋属违法建筑,没有合法手续,且是危房。综上,星火公司要求行政赔偿50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星火公司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筹备工作组答辩理由同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一致,并称其是受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指派参加房屋拆除的,郑州市X区政府对上述答辩理由予以认可,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郑州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星火公司是在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生产,我局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星火公司不予履行,我局请专业技术人员拆除其生产设备,并将用于生产的原材料及产成品从房屋搬出,不存某损坏的情况,并未对星火公司造成财产损失。故星火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06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审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4月25日作出郑政函〔2011〕X号关于金水区X路X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2011年7月11日作出金政办〔2011〕X号文件关于转发郑州市X区X路X街道办事处的批复的通知:撤销金水区X镇;同时设立丰庆路、国基路X路三个街道办事处,杨金路街道办事处管辖马林村。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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