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41岁。
原告董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43岁。
原告周某(在开庭前撤回起诉)、董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同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雇我们为洛阳市中心医院修建办公楼安装水电,9月份我们回来,余3000元工资长期不给。现要求被告付清工资3000元,并支付讨帐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是包工头,没有承包工程,我只是一名打工者,负责记工,不负责支付工资。我没有雇原告,我在原告写好的工资数额上签了“情况属实”,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干过活,不能证明是我欠工资。因原告董某某盗窃工地财物才被扣发工资。综上所述,我不是包工头,不是雇主,不是承包人,不欠原告工资,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董某某等人跟随被告闫某某干建筑活,欠部分工资未清。原告写了工资清单,标明周某工资1000元,董某某工资2000元,董某峰工资500元,陈运阳工资500元,闫某某在该工资单上注明“情况属实,证明人闫某某”。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无果。2010年春节前经白鹤镇司法所调解,闫某某对欠二原告3000元无异议,并表示年后给。后闫某某一直未付,司法所告知二原告依法起诉。本院审理期间,周某于2010年5月13日以闫某某已将欠自己的1000元付清为由申请撤回对闫某某的起诉,并称因董某某在工地拿走有东西,所以闫某某不付他钱。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在原告所写工资清单上标注的情况,以及经白鹤镇司法所调解的情况足以说明被告欠二原告工资3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周某的工资已得到清偿,故对董某某要求清偿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讨帐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虽做了出面辩解,但未参加开庭,更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应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2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南方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