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盗窃、尚某、荆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毕业。因犯盗窃罪,1999年8月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4年7月22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乳名:二永,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毕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5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荆某,别名荆X,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尚某、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尚某、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新乡X镇老太行振动设备厂工人宿舍楼门前将王某某停放的1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放于尚某处,让其帮助卖车,尚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答应帮助销车。后自已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190元。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新乡X镇电力家属院旁边的网吧门前,盗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放于尚某处,让其帮助销车,尚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答应帮助销车,后自已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00元。

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新乡X镇锅炉辅机厂旁边的家属院内将张某停放的1辆雅马哈劲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放于尚某处,让其帮助卖车,尚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荆某,荆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荆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于具有其它严重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尚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尚某、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新乡X镇老太行振动设备厂工人宿舍楼门前将王某某停放的1辆黑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放于尚某处,让其帮助卖车,尚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答应帮助销车,后用于自已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19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新乡X镇电力家属院旁边的网吧门前,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将该车放于尚某处,让其帮助销车,尚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答应帮助销车,后用于自已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为90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追回未找到失主。

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新乡X镇锅炉辅机厂旁边的家属院内将张某停放的1辆雅马哈劲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放于尚某处,让其帮助卖车,尚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荆某,荆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45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被告人尚某于2011年7月24日到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于同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周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周某、尚某、荆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累犯的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抓获证明、对案证明、被告人尚某的投案证明、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荆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三、被告人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