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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2日送横县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于2011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横县X镇X路北四某X号居民楼门前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1小包重0.06克的可疑毒品及人民币140元,从李某某身上缴获刚从陈某处购买的2小包重0.1克的可疑毒品。经鉴定,从陈某、李某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本院(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南宁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某、指认照某及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属被羁押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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