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晚22时许,被害人秦××等人在刘某生的饭店喝酒,因秦××与另外客人发生口角,又与刘某生(系刘某某的岳父)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某认为秦××在饭店骂其岳父,就与秦××发生推打,后被旁边人拦开。秦××离开饭店回到东子针村路口时,被手持切菜刀追上来的刘某某朝秦××背部砍了一刀。案件发生后,秦××被送往医院救治,刘某某逃离现场。2009年3月30日下午,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0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秦××达成赔偿损失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伤情照片和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系悔罪表现。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