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艳珂(在逃)等人酒后乘坐出租车经过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南大门时,因该校门卫不让出租车进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门卫闫XX、宋XX发生冲突,并将随后赶到的该校保卫处处长李X、学校工作人员张XX、平顶山市公安局驻该校警务室干警王XX等人打伤,将该校南大门电动门损坏。经鉴定,李X、张XX、王XX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电动门损坏部件价值人民币2083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起因、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李X、张XX、王XX的陈述相一致,证人闫XX、宋XX、李XX的证言与之相印证;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价格评估鉴定在案佐证。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还提交了要求严惩被告人的材料。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量刑重;(2)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李X、张X、王XX出具书面材料,表示被告人亲属多次向其赔礼道歉,考虑到没有给其造成严重后果,为了今后学校与当地群众长期和睦相处,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根据二审审理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对上诉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二、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全法
审判员徐发营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泰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