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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43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害人付××、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1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菜市场西门向北50米处一棋牌室外,因被害人付××停放自行车时碰到被告人吕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在棋牌室内,二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吕某某用手指将付××的右眼抓伤。经鉴定,付××右眼损伤为眼球破裂,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陈述,证人王××、董××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吕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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