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期间,利用客户对其的信任,采用帮客户交保费、代领退保费、红利的方法,对自己负责的公司38名客户,涉及52份保单,共计x.63元的保险费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做生意,已挥霍一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期间,利用客户对其的信任,采用帮客户交保费、代领退保费、红利的方法,对自己负责的公司38名客户,涉及52份保单,共计x.63元的保险费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做生意,已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雷XX、冯XX、荆XX、齐XX等的证言,保险费用明细、来访受理记录表、收条、证明、保险单、客户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代收凭证、保险合同申请书、投保单、情况说明,保险费清单、营业执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职级登记表、公司章程,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张巧丽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