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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X镇X街X号“佳年”药店侧门旁,用自制的“一字螺丝批”将被害人王××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并将车盗走。之后梁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他人,并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建设牌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80元。

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并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了上述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2002年5月26日,原邕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吸毒成瘾人员梁某强制戒毒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照片,强制戒毒人员呈批表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梁某在犯本罪之前曾因吸毒成瘾被强制戒毒,具有恶劣行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承认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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