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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腾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腾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丰大道X号。

负责人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腾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衡南县国土资源局、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衡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向潮,被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衡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中人保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被上诉人中财保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致蒋某某、贺光荣、谢波、彭龙生等四人同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贺光荣、谢波、彭龙生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但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75元予以返还。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某新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何利国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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