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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相识,1995年8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二人各自在外打工,只有春节期间二人有短暂的同居生活。但由于相互猜疑,双方总是争吵。2006年春节过后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某,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前被告接受法庭询问时口头答辩其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胡某继由其抚养,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20日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继。该男孩一直随奶奶生活。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各自常年在外打工。由于夫妻长期分居,相互缺某交流,双方相互猜疑,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春节过后,原告即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上述纠纷有原、被告结婚证及证人吴某某、鲁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相互猜疑,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胡某继一直随奶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胡某继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辩称,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4项、第36条第3款、第3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继由被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代审判员胡某刚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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