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甲,男,19XX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XX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许某,女,19XX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南车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株洲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XX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阳某甲诉被告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株洲市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于2011年10月11日、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11月21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11月24日开庭原告阳某甲委托代理人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甲诉称:2011年6月27日下午6时31分许,原告阳某甲骑自行车沿迎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田心大道迎宾路口左转弯上田心大道时,被告许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田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自行车与轿车相撞,导致原告阳某甲连车带人摔倒在地,头部砸在了道路右侧的石墩上,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某,经医院抢救,半个月后苏醒。入院治疗76天。花费x元后因无钱医治只好暂时出院,目前因约12厘米×10厘米在颅骨缺损某需第二次开颅手术,手术及材料还需约6万元。现原告方家属反复向被告许某催要,被告许某除已经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其余均予以拒付。株洲市公安局交某支队石峰大队作出了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株公认字[2011]第X号,该事故认定书虽然作出了被告许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但与客观事情不符,被告许某应承担本次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的驾驶证早在两年前就作废,故稍作停留后,即驾车离开现场。由于事故现场处于闹市,在周围群众的呼喊下只好在驶离现场行驶一段路程后靠前行驶方向的道路右边停下。事后,在原告家属的强烈要求下,株洲市公安局交某支队石峰大队调取了南车株洲电力机车厂正门口的摄像“2011年6月27日”视频录像,完全证实了前述事实。该直接、原始证据证实了被告许某驾车越中线行驶,也就是说原告阳某甲所骑自行车不存在非机动车应让直行车优先通行,这个“让”也应是让各行其道行驶的机动车,因此时原告阳某甲相对于被告许某越过中线行驶的机动车来说,是被告许某占用了正常行驶中原告阳某甲行驶的道。另外,被告许某在南车株洲电力机车厂门口闹市地段通过时从视频来看速度是较快的,株洲市公安局交某支队石峰大队并未提及速度过快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阳某甲认为被告许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曾经停车一分钟,但即驾车驶离,有驾车逃逸的行为。后被告许某在群众的呼喊阻拦下才前行一段后靠近道路右边停下。由此可见,被告许某的此违法行为株洲市公安局交某支队石峰大队完全规避,未在责任认定书中予以表述,其逃逸行为应对事故负全责;2、被告许某在事故发生后虽即停下,但随即驾离导致事故现场破坏,应对不能正确还原事故现场承担应负的责任。尽管交某事后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勘验笔录,原告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对此勘查笔录有异议,应以事故发生后申请调取的录像为准。虽然前期勘验笔录原告法定代表人相信交某承办人签字,毕竟原告在阳某甲的亲属在事故发生时远在株洲县,赶到株洲市后只能听承办交某之说才在笔录上签字,故应以录像客观事实为准。3、被告许某超越中线行驶系占用他人行驶的道路,而不是原告阳某甲在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道路上未避让机动车。4、被告许某持作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条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在原告虽经过前期治疗,目前已经丧失辩别意识,丧失劳动能力(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某赔偿原告阳某甲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4元、误某7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某8000元、交某、医师专家会诊费、误某、鉴定费x元,以上合计x元;并判决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分公司在被告许某投保的湘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辩称:一、本案交某事故完全是原告阳某甲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许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本案交某事故是自行车撞上机动车发生的。作为自行车驾驶人的原告明知自己在拐弯,按照道路交某安全法规定应让自行车辆先行,而且其行驶的迎宾路口还有减速(停车)让行标志提醒,但原告却视而不见,其自持艺高胆大,不但快速转弯,且不遵守应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的法律规定,速度过快,才造成了几乎追尾的交某事故。对此,不但有目击证人证实,也有监控录像进行佐证,株洲市公安局交某支队石峰大队通过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阳某甲承担主要责任,不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而且在责任划分上还明显偏袒了原告。二、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在此次驾车行驶中,完全是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及其相关规定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在正常行驶中被撞到左后轮的挡泥板处,完全出乎被告的意料,被告无法预料,也无法防备。被告对交某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某错。至于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按时年检,则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能证明被告缺乏驾驶技术及技能而强行开车上路。因此,株洲市公安局交某支队石峰大队由此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事实。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肇事逃逸”问题,则更不符合事实。三、原告起诉金额过高。原告在后期治疗没有完毕,且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先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保险公司先期给付17余万元,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分公司辩称: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分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具体金额应由法院核算。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阳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阳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阳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阳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阳某乙的身份情况:
2、株洲市公安局交某支队石峰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株公交某字2011第X号),欲证明本案道路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交某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
3、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略))一张,欲证明湘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支公司投保情况的事实;
4、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案单五张、CT检查报告单七张,欲证明原告阳某甲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
5、湖南省直中医院出院证明一张,欲证明原告阳某甲入院诊断、出院诊断、治疗经过、出院嘱咐事项;
6、原告阳某甲的治疗费清单一张,欲证明原告阳某甲的具体医疗费为x.07元的事实;
7、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伤后陆个月补充伤残鉴定、预估颅骨成形修补费叁万元、伤后先期休息陆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某事实;
8、视频录像一段、截图八张,欲证明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越过中线行驶,且速度较快,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稍作停留后,即驾车离开现场,视频与交某队现场勘查图实际不相符的事实;
9、九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株洲九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银行现金收款凭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告阳某甲于2009年2月11日进入九方大酒店餐饮部传菜组工作至2011年6月。原告阳某甲在九方大酒店工作,工作期间收入岗位工资为1400元的事实;
10、被告许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湘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以及被告许某的驾驶证已经超这有效期限的事实。
原告阳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许某、财保株洲市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1、3、4、5、X号证据无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被告许某驾驶证虽然过期,但并不代被告许某是无证驾驶;对X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预估颅骨成形修补费叁万元系估算,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应与伤残鉴定一起做,且该鉴定意见多为倾向性意见,不属于伤情鉴定。鉴定意见超出了申请范围,原告可以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准;对X号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从视频来看,被告许某没有越过中线行驶,也没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许某属于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X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应提供九方大酒店的工资发放清单,对于株洲九方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银行现金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款凭证只是一个制服押金条,不是工资发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九方大酒店工作;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但不代表被告是无证驾驶。
被告许某申请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
11、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图一张、证人杨萍、段常青询问笔笔录二份、视频录像一带,欲证明本案交某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许某对交某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12、湖南省中医院住院预交某(补交某)收据三张、收款收据一张、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已为原告阳某甲支付了医药费x元的事实;
被告许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阳某甲、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支公司对被告许某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支公司对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X号证据中交某事故现场图有异议,认为该图与录像严重不符。证人段常青的说法前后有矛盾,视频上看,阳某甲车子过来的时候还没有别的车子,杨萍是坐在驾驶车的副驾驶位上,杨萍至少证明事故发生后车子还往前开,由此可见车子靠边并不是事故书认定的车子靠边位置。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确实停车,但与事故现场图的位置不一致。被告许某、财保株洲市某某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3、4、5、6、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系交某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对当事人责任进行的划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虽然对交某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交某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单位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只能证明交某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9、X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能够证明交某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27日18时31分许,原告阳某甲驾驶自行车沿迎宾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田心大道南车电力机车厂门口路段左转弯上田心大道时,遇被告许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田心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处,自行车与轿车左后轮挡板泥处相撞后摔倒在地,原告阳某甲头部砸在了道路右侧的石墩上,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阳某甲受伤的交某事故。此次交某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某支队石峰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株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阳某甲驾驶自行车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某警察指挥的交某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有让行标志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前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某警察指挥的交某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和第(三)项“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某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许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期间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某、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阳某甲在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阳某甲在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13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某:1、在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2、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伤并颅内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枕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7、左侧脑脊液耳道漏。原告出院后到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1)根据受伤史,送检资料及查验所见,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额叶脑内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予以认定。(2)手术后颅骨缺损某,有再手术形修补指征。(3)伤后仅2月,按照神经损某修复的一般规律,有进一步恢复神经功能的时间。五、鉴定意见:1、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39、42、43、44条鉴定为重伤。2、伤后陆个月行补充伤残鉴定。3、预估颅骨成修补费叁万元。4、伤后先期休息陆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5、半年内与颅脑损某治疗相关的门诊诊疗应予以支持,以相关病历、处方和发票为依据。原告阳某甲系农村居民户口,2009年2月11日原告到九方大酒店餐饮部传菜组工作,直到2011年6月。原告工作期间岗位工资月收入为1400元/月。截止2011年9月15日,原告阳某甲因本次交某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某的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3、护某2880元(48天×60元/天);4、误某8400元(1400元/月×6月);5、交某600元;6、后续治疗费x元;7、鉴定费700元,8、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已为原告阳某甲支付了医药费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支公司支付原告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医疗费x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小轿车在公安交某部门登记的车主系被告许某。被告许某于2003年6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期限为6年。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
再查明:被告许某对湘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某限额2000元。本案交某事故发生之前,该肇事车辆在上述保单保险期限内未发生其他交某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株洲市公安局交某支队石峰大队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株洲市公安局交某支队石峰大队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系交某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对当事人责任进行的划分,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某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被告许某对原告阳某甲损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客观事情不符,应当由被告许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因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原告虽然对交某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交某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某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某事故,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前,被告许某已向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阳某甲的损某,应先由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支公司直接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x元支付给原告阳某甲,直接将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误某、护某、交某共计x元支付给原告阳某甲,以上被告财保株洲市某某支公司总共应直接支付原告阳某甲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x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仍应支付原告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x元。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因原告阳某甲在本案交某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减轻机动车一方80%的责任,即由被告许某承担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损某20%即(x−x)×20%=x.2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某已经支付了x元赔偿款原告阳某甲,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多支付的赔偿款可另行处理。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医师会诊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误某应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阳某甲有固定收入即1400元/月,误某时间为6个月,原告阳某甲的误某为1400元/月×6月=8400元;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因鉴定结论明确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壹人陪护,故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某人数和护某期限,参照株洲市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即60元/天计算护某,故原告的护某为住院护某48天×60元/天=2880元。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有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后续治疗费可折抵日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某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必须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当事人反映的情况结合从其住所到医院的实际路面交某情况,本院酌定交某为600元。原告的其他项目的损某可待相关鉴定结论作出后或者实际损某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因此部分诉请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许某、财保株洲市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某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阳某甲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护某、误某、交某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阳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原告阳某甲承担1393元,被告许某承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某案件受理费。现金交某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某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某;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某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