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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⑷噶馨硎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某原系原告单位驾驶员,于2010年2月8日发生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为了防止财产灭损,收取了被告人民币2,000元的风险金,现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故风险金不予退还。2010年3月至4月3日张某某无理由未工作,应按旷工处理,故不应支付该期间工资1,419.54元。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张某某押金2,000元,不支付2010年3月至4月3日工资1,419.54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收取押金不合法,应予以返还。2010年2月8日后原告安排被告待命,专门配合处理交通事故,且被告也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据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自2009年4月3日起进入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3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另加营运提成。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张某某尚有2010年2月的工资757元未领取。

2010年2月8日,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待命,未安排原告其他工作。庭审中,被告称该期间其一直在原告单位附近的单位宿舍中待命,积极配合处理交通事故。

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代原告收取了被告张某某押金2,000元。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

2010年6月1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退还收取的押金2,000元,支付2010年2月至4月工资8,800元。2010年8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押金2000元,支付被告张某某2010年2月至4月工资2,176.54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期限情况、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安排被告从事其他工作,但要求被告在公司的调度室待命,被告未上班,故应视为旷工,据此原告提交了司机出勤表。被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一直积极配合处理交通事故,该出勤表记载了司机的出车情况,被告该期间因待命处理交通事故,却未出车,但不能以次认定其旷工。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收取被告2,000元押金,行为不当,应予以返还。

2010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张某某待命,也未安排被告张某某其他工作,现原告根据驾驶员出勤表来主张被告张某某旷工,依据不足。2010年3月至4月3日,被告张某某待命、未正常出勤有客观原因存在,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按其基本工资(1,300元/月)为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1,419.54元。另,被告张某某尚有2010年2月的工资757元未领取,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2月至4月工资合计2,176.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押金2,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2,176.54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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