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本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因原告急需用钱,与被告商量将该房屋出售,并要求分得一半房款,却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原告主张其中50%的财产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房屋购买前,原、被告曾达成协议,约定房屋属于原、被告及母亲三人所有,即使原告现在要处理该房屋,其也只能享有三分之一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本市X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房屋原系双方父亲名下的私房于1992年动迁后分配的公有住房,安置对象为原、被告两人,原、被告于2007年购得房屋产权。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52万元。原告表示,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孩子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导致家庭矛盾,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故要求分割该房屋。被告表示若房屋按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由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给原告。
被告为证明原、被告曾约定系争房屋按照原、被告及母亲三人共三份的方案予以处理,出示一张原告于2006年4月3日签署的字据,内容为:“关于上海现有的呼玛某村某号中套房屋按照母亲、兄弟三份分别有份处理,关于浦东某房屋折产21平方米,这考虑到动迁时着为王某某享受,但平时房租还由王某某个人造房收费。”原告对该字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当时签署该字据时家庭关系较好,而且浦东的老房尚未动迁,本来是考虑系争房屋产权由原、被告及母亲三人享有,但后来家庭关系不好了,而且浦东的房屋也动迁了,情况发生了变化,故对系争房屋仍应按产权登记的权利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人应以登记为准虽然原告曾签署过关于本案系争房屋“按照母亲、兄弟三份分别有份处理”的字据,但协议签署后系争房屋产权实际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因此被告关于该房屋系原、被告及其母亲三人所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之一要求分割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系争房屋权属状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市场价值的陈述意见,依法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6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各半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