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某,安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弟媳李某艳家喝酒时因琐事与同桌的四川籍工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二人从李某艳家厨房门前厮打至坎下菜地,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匕首将张某某刺死。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系他人持锐器刺破左股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某、被告人供述、案件照片等。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因饮酒发生纠纷而杀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弟媳李某艳家喝酒时因琐事与同桌的四川籍工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二人从李某艳家厨房门前厮打至坎下菜地,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用匕首将张某某刺死。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系他人持锐器刺破左股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艳系被告人李某弟媳,其证:2006年5月4日,李某给她家修窗户,20时许吃晚饭时,在高速路工地干活的四川籍民工张某某到她家来,她便取出酒让李某和张某某喝。过了一会,在路边修房子的一个人也来坐在一起喝酒。她外出挑水回来后,见李某和张某某在房前地里打架,她回屋约15分钟出来后,见李某在公路上,张某某躺在他俩打架地方的地上。后李某沿公路X路口方向走了。她见张某某起不来,便去向工地的人讲了,他们以为张某某喝醉了,没管。约一小时后,她发现张某某不行了,便去叫他们负责的人。过了一会,张某某就死了。
2、证人陈发富系汉滨区X村民,其证:陈开珍是李某艳的母亲,2006年5月4日,他给本乡X组的李某根修房,当晚住陈开珍家,因陈开珍当时不在家,他便去李某艳家寻找,遇到李某和一个四川籍修高速路的工人在李某艳厨房喝酒,李某艳让他坐下一起喝,他便坐下来喝酒。修高速路的那人把一杯酒没喝倒在地上,李某便与那人吵起来,他见状便离开了。
3、证人明迎春系被害人张某某工友,其证:2006年5月4日21时许,张某某和李某在李某艳家喝酒发生争吵,后又打起来了,因天黑,站在屋外台阶也没看清具体情况。十几分钟后,李某艳来让把张某某扶回来休息,他们没去。又过了一会儿,李某艳又来叫他们,见她神色异样,负责人张金泉让他、刘某、张国人、李某强去看,见张某某已死亡。张金泉便让他报了警。
4、证人刘某系被害人张某某工友,其证:2006年5月4日晚,他正在睡觉,明迎春让他和张国人一起去把张某某扶回来,他俩去后,见张某某躺在地上,身下有一滩血,腿部也有血,人已死了。
5、证人张国人系被害人张某某工友,其证:2006年5月4日22时许,听见有两人在打架,他没管,就睡下了。过了一会,明迎春让他和刘某一起去看,见张某某躺在地上,身下有血,人已死亡。
6、证人明方朋系被害人张某某工友,其证:2006年5月4日22时许,房东李某艳来说张某某在她家喝醉了,让去把他扶回来。他便让李某强、刘某去看一下,他俩去看后回来说张某某死了。他便赶到现场,见张某某躺在李某艳家厨房门坎下的地上。李某艳说张某某与李某喝酒,被李某打死了。
7、汉滨区公安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06年5月4日23时许,该局接五里派出所民警郝礼安电话称,汉滨区X村民李某与西康高速十九标段工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将张某某杀死。
8、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距汉滨区X村民李某安住宅南角9米处,有头北脚南俯卧男性尸体一具;尸上着深蓝色条纹西服,下着深蓝色长裤,足穿黑色皮鞋,尸体衣着附有大量泥土及暗色斑迹;尸下及周围土面有大量暗褐色斑迹;尸体上坡地可见多处破土及拖拉痕迹。
9、公(汉滨)鉴(法医)字(2006)X号尸检报告结论:张某某系他人持锐器刺破左股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侦查员余国平、龙某、段君、胡小松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载明:2010年12月24日,平利县三阳派出所民警接到特情报告,汉滨籍在逃人员李某在该所辖区内活动,他们经摸排,于当日19时许,在本辖区X村民唐方付家将正在吃饭的李某抓获。
11、现场指认笔录记载:2011年元月6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带领侦查员张涛、党某、王俊杰指认出(1)(略)李某安家房坎下菜地为其与张某某厮打并将其杀死之处。(2)李某房坎下水沟,为其丢弃杀害张某某凶器之处。该笔录记载:侦查人员对该水沟进行了搜查,未找到李某所称丢弃的作案工具。
12、尸体辨认笔录记载:被害人张某某家邻居杨秀金、被害人之兄张柏林,于2011年5月17日经对被害人张某某尸体照片复印件进行辨认,其确认照片尸体为张某某。
13、案件照片一册及指认现场照片一组。
14、被告人李某供述:2006年5月4日,他为弟媳李某艳家修窗子,当天21时许在李某艳家厨房吃饭喝酒时,修高速路的四川籍工人张某某来了,李某艳便让其一起喝酒,李某艳的母亲陈开珍也在。一会儿,陈先富来找陈开珍,也坐在一起喝酒,期间,张某某不想喝了,把一杯酒倒在地上,他认为张某某不该将酒倒在地上,便与张某某争吵起来,又相互推搡,陈先富将他俩拉开后,便与陈开珍离开了。张某某又扑上来和他厮打,他捡起李某艳家厨房地上的一把双刃匕首,双方扭打滚到李某艳家厨房坎下的地里,他用匕首在张某某身上捅了几下就回家了。夜里听门前路上有人讲张某某死了,他就连夜出逃至平利。这几年一直在平利农村干些零星木活过日,直到被抓获。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故意杀害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互殴中,被告人李某持匕首将张某某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是在双方为饮酒之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时持匕首将被害人杀死的,属没有预谋的故意杀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某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