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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水泥粉磨站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文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水泥粉磨站,住所地xx省xx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曾xx,系该水泥粉磨站的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X镇

原审被告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X乡市X村下均塘xx号。

上诉人xx水泥粉磨站因与被上诉人陈xx、原审被告文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合同中,所涉标的物水泥编织袋是一般的流通商品,不具有特定性的法律特征,本案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西省萍乡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萍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09年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编织袋定购合同》,合同内容对编织袋的重量做出相应约定,上诉人要求生产印有萍乡市远大水泥粉磨站注册商标“鸣志牌”图案及复合硅酸盐水泥、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企业电话号码等印刷字样的水泥纤维编织成品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货方)与被上诉人(供货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编织袋定购合同》,但供货方是按购货方的技术标准生产“鸣志牌”商标的水泥编织袋,并按上诉人要求在标的物上印刷上诉人提供的企业信息资料,因该要求内容符合加工定作合同的主要特征,即合同标的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具体要求来完成,且这一特征是买卖合同所不具备的。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加工定作合同,非买卖合同,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又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该合同的加工行为地湖南省益阳市X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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