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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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女,36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7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韩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后利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3月2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00元。期间,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始终不予归还欠款。

二、2008年3月,被告人韩某在广发银行申办了信用卡一张(卡号x),后利用该卡透支消费,截至2010年5月9日,尚欠本金x元。期间,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始终不予归还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归还现金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银行未尽到催收义务,被告人韩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韩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08年6月11日,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银行欠款。

二、2008年3月,被告人韩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于2008年4月21日进行最后一次消费后,共欠本金x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受中信银行的委托前来报案。2008年5月29日,韩某信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后利用该卡透支消费。韩某于2008年6月11日进行最后一次消费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元。期间,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始终不予归还欠款。有中信银行报案材料、委托书、开卡材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在卷证实。

2.证人方X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韩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x,且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2008年4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2008年4月21日进行最后的消费后,尚欠本金x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有广东发展银行报案材料、委托书、开卡材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

3.扣押物品清单,中信银行、广东发展银行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已经归还了银行欠款。

4.被告人韩某对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韩某在中信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后,开始正常使用。被告人韩某于2009年4月21日进行最后一次消费后,经过中信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欠款的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中信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的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恶意透支x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韩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且全部归还银行欠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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