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xx资产管理委员会x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x路xx广场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欧华商业广场意向协议书》,虽名为意向协议书,内容不尽完善,但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固定,且已进入实质性履行,因此,该案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该案涉及的6.9亩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标的已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应由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指诉讼标的额。因此,不是以案由确定本案级别管辖,也不是以合同标的额确定本案级别管辖,而是以诉讼标的额确定本案级别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即为100万元,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8]X号《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三)项、第三条(三)项之规定,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属益阳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