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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李某某与安阳县瓦店农机销售部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瓦店农机销售部。

负责人: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

上诉人冯某甲、李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农机销售部的负责人冯某乙与冯某华签订了年租金3万元的租赁协议,冯某乙租用冯某华的房屋开办农机销售部。2010年3月17日,被告冯某甲、李某某无故用水泥预制板、三马车等物将原告的大门堵住。直到3月23日原告报警后,派出所人员将被告放置的障碍物挪到大门一边,被告共堵原告大门X天。原告每月给工人开工资x元,每天773元,7天人工损失费5411元,原告每年租赁费x元,每天83.33元,7天是583元,以上合计5994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某甲、李某某在原告农机销售部大门前放置水泥预制板、三马车,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被告行为构成了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994元,应由二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放置在原告安阳县瓦店农机销售部大门前的障碍物清除。二、被告冯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县瓦店农机销售部损失5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冯某甲、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甲、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均虚假不存在。其并未雇佣他人经营,也不存在工人工资问题,其租赁协议是伪造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按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我们未参加庭审有合法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阳县瓦店农机销售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房屋租赁协议是被上诉人与其亲生儿子所签,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每月给工人开工资x元,仅提供工资表一张,该工资表真实性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他情况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农机销售部大门前放置水泥预制板、三马车,影响被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行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工人工资表及租赁协议,但关于工人工资表是否真实,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工资数额及工人人数明显不符合当地收入水平和其经营规模,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系父子关系,合同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被上诉人主张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给被上诉人经营造成一定损失,本院酌情考虑,判决赔偿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冯某甲、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安阳县瓦店农机销售部损失4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上诉人冯某甲、李某某,被上诉人农机销售部各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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