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下午16时许,叫河乡X村委班子成员以及各村X组长等十余人正在村委召开防汛、新农合收款等会议,被告人张某酒后进到会场,走到李XX(村长)的会议桌旁用手拍着桌子说:“俺家的院子边被大水冲了,你管不管”,李对张某说正在开会,在场的武XX、陈XX见状将张某推出门外。张某心怀不满,在村委院内谩骂李XX,被旁边的李X(李XX哥哥)听见,李X到张某跟前质问论理,二人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继而发展为互相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张某用手甩向李X脸上,致李X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李X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受害人亦写出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书写的谅解申请书及收到条,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