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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与被告党××农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被告党××,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组。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大荔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党××与被告党××农业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与被告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诉称,1988年我与本村X村南开垦荒地7.2亩,三户共同打了一眼机井。几年后原告找我说他想在这块地里养羊,并给了我200元钱说让他暂时使用。2009年5月,国家征用该地给每眼机井赔偿7200元,我们三户每户应分得2400元,被告却将这笔钱领走。事后我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该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我;2、被告返还我机井赔偿款2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辩称,我于2004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合同,原告以170元价格将7.2亩土地转让于我,所以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理应归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党××与本村X村南开垦荒地21亩,每户分得7亩,三户共同出资打了一眼机井,该机井因水泵丢失,致使原告沙地长期荒芜。2004年3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党××一次性给付原告170元,原告党××将自己开发7亩多荒地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党××。被告党××实际给付了原告党××200元后,被告党××从2004年3月占用该7亩多荒地至今。2009年国家因建设官池产业园区需要,逐将该7亩多荒地征收,并将荒地及机井补偿款发放给石槽乡X村委会,因原告党××与被告党××对7亩多土地使用权归属有争议,新党村委会一直未发放该地补偿款,但机井补偿款2400元,被告党××已从村委会实际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槽乡X村委会证明、《沙地转让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党××诉请法院确认自己享有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党××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确认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400元机井补偿款,因该台机井确属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打建的,原告对该井应得补偿款,2400元应补偿给原告,被告已从石槽乡X村委会实际领取,并且同意付给原告该款,对原告返还2400元机井补偿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党××要求确认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起诉;

二、被告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党××机井补偿款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党××承担100元,被告党××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成晓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卫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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