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4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将停放在浚县X村李玲玲家中的豪爵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4月20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浚县X村,将停放李玲玲家中的豪爵x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60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4月20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玲玲的陈某、证人王×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