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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携带卡丝钳在鹤壁市X某三岔路口东鹤壁煤业(集团)运输带有限公司墙外盗窃通信电缆二根。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310.81元。

2、2011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携带卡丝钳在鹤壁市X某三岔路口东鹤壁煤业(集团)运输带有限公司墙外盗窃通信电缆二根。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14.90元。

3、2011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携带卡丝钳在鹤壁市X某三岔路口东鹤壁煤业(集团)运输带有限公司墙外盗窃通信电缆一根。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76.79元。

4、2011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携带卡丝钳在鹤壁市X某三岔路口南50米路西盗窃通信电缆二根。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811.08元。

5、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许某携带卡丝钳在鹤壁市X某三岔路口南50米路西盗窃通信电缆,将电缆剪断后,由于电缆绕在树上未将电缆盗走。

6、2011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携带卡丝钳在鹤壁市X某X某XX某(原X某店)盗窃通信电缆一根。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699.03元。

7、2011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携带卡丝钳在鹤壁市X某(原X某店)盗窃通信电缆,将电缆割断后,被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中心通讯科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X某X、X某X某人的证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网络运维部出具的被盗证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中心通讯科出具的被盗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掌握的第七起犯罪事实后,又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六起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实施第五、七起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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