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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60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玉米杆垛影响艾XX家排水遭到艾XX家人的质问,继而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某持一水泥块将艾XX的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艾XX头部损伤属轻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玉米杆垛影响艾XX家排水遭到艾XX家人的质问,继而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王某某持一水泥块将艾XX的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艾XX头部损伤属轻伤。

2010年5月10日,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艾XX各项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艾XX的陈述,证人艾XX、艾XX、艾XX、丁XX、艾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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