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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某房产管理所与伍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曾锡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雨湖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雨湖房管所)与伍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伍某某不履行,权利人雨湖房管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该案过程中,伍某某认为该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该生效裁决的申请,2012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仲裁委员会认为,雨湖房管所与伍某某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因政府对棚户区进行改造需要拆除双方租赁的房屋,雨湖房管所可以依约行使解除权,且已通知伍某某终止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双方所签《直管公有住房租约》已经依法解除,雨湖房管所要求伍某某返还承租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依政府的拆迁规定,对租赁房屋的租赁人予以征收补偿不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租约》中约定的内容,仲裁庭不能并案处理,且伍某某明确表示拒绝仲裁庭调解,因此,双方可以按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遂裁决:一、确认雨湖房管所与伍某某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约》已经解除,二、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伍某某将所承租的湘潭市X区X街X-X号房屋返还给雨湖房管所。

申请人伍某某称,湘潭仲裁委员会在我与雨湖房管所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裁决我搬迁房屋,很不公平,依照政府文件规定,出租人应当先对自己安置补偿,然后才能裁决搬迁房屋。请求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5月21日,雨湖房管所与伍某某签订了《直管公有住房租约》。该租约约定:一、雨湖房管所将城正街X-X号使用面积为31.16平方米的房产租赁给伍某某作住宅使用;二、租期从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三、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时,本租约自行终止。租赁期限过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伍某某继续使用该房产,雨湖房管所依旧收取了伍某某所交的房屋租金。从2010年开始,政府决定对该房产所在地区X区进行改造,伍某某租赁的该房产需拆除。2011年3月30日,雨湖房管所通知伍某某终止房屋租赁关系,自此以后,雨湖房管所再未收取伍某某的租金。伍某某接到雨湖房管所发出的终止房屋租赁关系的通知后,向雨湖房管所表示同意终止租赁关系,但要求按政府的文件规定给予拆迁安置补偿,且提出自己租赁房屋的是门面,而非住房,要求政府按门面的标准予以安置补偿,双方由此形成,雨湖房管所和伍某某之间为争议的事项一直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雨湖房管所与伍某某之间租赁的房屋要终止租赁关系,是因为政府对雨湖区X区进行改造,需要拆迁租赁房屋引起的,并非雨湖房管所、伍某某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引起的。因政府拆迁租赁房屋引起租赁关系的终止,拆迁人与租赁人之间首先应当依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违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亦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在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前,雨湖房管所单独就租赁纠纷向湘潭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而本案事实上双方争议的焦点不是应不应当终止租赁关系,返还租赁标的物的问题,而是如何给予拆迁补偿安置的问题,此类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均不宜单独作为租赁纠纷的民事案件审理,双方应当按前置程序办理,向有权机关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二)、(四)项、第五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不予执行。

二、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邹湘辉

审判员陈某雄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某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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