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场地租用合同租金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撤诉是其自己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新光
审判员黄某江
审判员谢宁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莫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