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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上海浦东某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高某某之弟),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安徽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浦东某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唐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上海浦东某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川沙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又经原告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患待分类的精神性障碍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冉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里、顾惠群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保川沙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0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川六公路景悦酒店与被告司机驾驶的沪B某某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皮下血肿,且原告出院后因外伤性脑病导致精神失常。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司机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下同)380元、护理费240,000元(1,000元/月×12个月×20年)、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33,280元(1,280元/月×26个月)、残疾赔偿金320,100元(26,675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264,570元(其中父母按照4个扶养人计算,孩子按照1个抚养人计算)的损失范围内,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略)费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于某某系被告职工,本起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第三人人保川沙支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18时06分许,原告高某某骑无牌号无钢印号的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六公路景悦酒店旁向左调头横过机动车道时,遇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于某某驾驶沪B某某大型普通客车沿川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自行车前轮右侧及右手把与沪B某某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后又被转送到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并于2007年10月20日至2007年11月8日在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558.67元、护理费36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9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六团丝绸时装有限公司的职工,其2007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28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未能上班,该公司未发放工资。原告委托(略)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略)费5,000元。

又查明,沪B某某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某某公司。2006年12月26日,被告就该车向第三人人保川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颞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左侧侧裂池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其颅脑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后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患待分类的精神性障碍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以此前曾参加过对原告精神状态的司法鉴定工作为由不予受理。嗣后,本院又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患待分类的精神性障碍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该中心以鉴定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久而难以鉴定为由将全部材料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海长征医院急诊观察室离院小结一份、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急诊记录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户口簿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上海六团丝绸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协议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影像科急诊CT检查报告单二份、上海市(略)服务统一发票一张,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一张、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长征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二张、护理费收据一张、借条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就其肇事机动车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于某某驾驶肇事机动车系履行被告职务的行为及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558.67元亦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亦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负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4个月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6个月,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1,280元计算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误工费确认为5,120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护理期限应当认定为1个月。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0年,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35元计算,与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近,较为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护理费确认为1,05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时限应当认定为1个月。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120天,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35元计算,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05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五级伤残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且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本市X镇地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X镇地区,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事发时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法律条文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77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规定,但(略)费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参照本市相关(略)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酌定(略)费为1,000元。此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36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900元,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从被告提供的相关收据和借条来看,护理费确系为原告支出,而借条亦由原告配偶杜书俊予以签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当从被告应予赔偿的金额中扣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53,928.67元,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9,940元;余额13,988.67元,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5,595.47元;但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558.67元、护理费360元,并已支付了9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9,558.67元、误工费5,12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2,928.67元中的39,94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2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6,234元,被告上海浦东某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600元,被告上海浦东某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审判员万里

代理审判员顾惠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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