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职工。
被告于某某,男,42岁,汉族。
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省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诉被告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于某某打电话要水泥22吨,原告代理人接电话说:“卸货点数付款,被告也已答应。”当司机把货送完后,向被告催要水泥款时,被告于某某以钱不够等多种理由,打欠到条单据为证,让明日来取。3月17日早上,代理人去取水泥款时,被告于某某说“无钱”,经原告代理人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5170元及货款利息和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6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水泥22吨,合款517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水泥款,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今收到三台山水泥贰拾贰吨整单价235元/T合款5170元伍仟壹佰柒拾元三阳于某某2009年3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水泥,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该收到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到原告货款长期不还,对此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和经济损失,原告无证据提供,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林州市三台山水泥厂水泥款51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审判员秦某强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