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
负责人余某,系该行行长。
地址:益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系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村X村X组。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村X村X组。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村X村X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4日,约定年利率6.903%、超期利率为8.2836%,并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担保。到期后,被告陈某甲偿还了部分本息,余某本金x元、利息3859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7日止)。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本息,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负连带责任保证。
三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到期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4日,年利率为6.903%、超期利率为8.2836%,并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某甲支付了部分本息,尚欠本金x元、利息3859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7日止),从2011年6月8日起按超期利率8.2836%计算利息。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本息,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负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记录在卷、有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六条、第二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赫山支行本金x元及利息3859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6月7日),另付利息从2011年6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8.283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