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次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晚,同案人庄春财伙同潘超超、周健超、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秀屿区X镇X村开元路盗走王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x),次日,庄春财等人对该摩托车进行改装后将车开到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阿宾摩托维修”店出售。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该摩托车系庄春财等人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介绍一湄洲人(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事后,庄春财等人购买了一条红七匹狼香烟送给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介绍卖车的感谢费。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庄春财、潘超超、周健超、黄某的供述,证人黄XX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本院候判;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愿意提供缓刑帮教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院候判,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公诉机关所提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在的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俊杰
代理审判员连梅明
代理审判员郑德锋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