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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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邓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刘和平,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某,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曾某名李某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之母。

指定辩护人唐燕,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丙伙同“李某”(身份不详)商定到“暴风网吧”寻找目标实施抢劫。同日23时许,陈某某从“暴风网吧”下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丙与“李某”便上前将其拖至金田路“育才幼儿园”旁的一小巷里。被告人邓某某朝陈某某头部打了一拳,李某则持菜刀架在陈某某脖子上,要其拿钱,抢走陈某某现金1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已主动退赔了此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丙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戊、曾某某、李某己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领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2、201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商定到嘉禾县城“暴风网吧”寻找目标实施抢劫,由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上网吧寻找目标,被告人李某丙在网吧下面等。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到网吧后,找到在卡包上网的周某庚,索要钱财但遭拒绝,又见到周某庚一起上网的还有周某辛、周某壬,遂下楼把被告人李某丙叫上网吧,一起对周某庚、周某壬、周某辛进行殴打,然后将周某庚等三人挟持至禾仓路三角花园处,持刀威胁并殴打周某庚等人。抢走周某庚280元和欧普手机一部、周某壬10多元、周某辛180元和欧普手机一部。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辛被抢的欧普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主动退赔了上述赃款(含赃物价值)计人民币102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抢手机、被告人实施抢劫时所持的刀具;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曾某某、李某己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庚、周某辛等人的领条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中邓某某、李某丙参与抢劫二次,李某甲参与抢劫一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实施犯罪时,三被告人均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六周某,且李某丙系在校学生,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接受财产刑处罚,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着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案发时他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刘和平认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邓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犯罪时暴力手段不明显,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大,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情节,请求对上诉人邓某某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唐燕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案发时系未满16周某未成年人,一审法院本着教育为主,刑罚为埔的原则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适用缓刑是依法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4日20时许,上诉人邓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商定到“暴风网吧”寻找目标实施抢劫。当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从“暴风网吧”下来,邓某某、李某丙与李某便上前将陈某某拖至金田路“育才幼儿园”旁的一小巷里。邓某某朝陈某某头部打了一拳,李某则持菜刀架在陈某某脖子上,要陈某某拿钱,抢走陈某某现金180元。案发后,李某丙已主动退赔了此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⑴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李某戊向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其朋友陈某某被人打劫了。

⑵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到案说明证实: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被抓获的情况。

⑶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听到陈某某说自己在出网吧后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劫,并被打肿脸部的事情,后李某戊报警的事实。

⑷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本上的年龄比实际年龄大了一岁。

⑸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李某丙的出生日期与户籍本上登记的时间是一致的,是1995年6月7日。

⑹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在2010年3月14日晚上10点多钟,陈某某从暴风网吧上网下来时被三名男子拦住后,被挟持到含田村溜冰场附近后,遭到殴打并被持刀抢劫,身上的180余元被抢走。

⑺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桂阳县X镇金田社区金田溜冰场东侧的小巷。

⑻上诉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晚八点多钟,其伙同李某丙、“兵俄”在暴风网吧门口将刚从网吧上网下来的陈某某挟持到含田村溜冰场附近育才幼儿园旁边的一条小巷里,邓某某将其头部打了一拳,“兵俄”拿菜刀架在陈某某脖子上,要求其拿钱。后三被告人抢走陈某某身上现金180元。

⑼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一个星期前(2010年3月14日)晚八、九点左右,李某龙与邓某某、李某商定去抢些钱来花。由邓某某、李某龙负责到暴风网吧拖人下来,李某则拿刀威胁被害人拿钱。后三人在暴风网吧拖下被害人陈某某与另一名男子,后抢走陈某某身上现金。

2、201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商定到嘉禾县城“暴风网吧”寻找目标实施抢劫,由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上网吧寻找目标,被告人李某丙在网吧下面等。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到网吧后,找到在卡包上网的周某庚,索要钱财但遭拒绝,又见到周某庚一起上网的还有周某辛、周某壬,遂下楼把被告人李某丙叫上网吧,一起对周某庚、周某壬、周某辛进行殴打,然后将周某庚等三人挟持至禾仓路三角花园处,持刀威胁并殴打周某庚等人。抢走周某庚280元和欧普手机一部、周某壬10多元、周某辛180元和欧普手机一部。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辛被抢的欧普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下列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⑴嘉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嘉禾县公安局扣押涉案物证情况。

⑵追回的被抢手机的照片证实:被劫手机情况。

⑶嘉禾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到案说明证实: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被抓获的情况。

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周某壬向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他和朋友周某庚、周某辛在嘉禾县暴风网吧时,被人抢劫。

⑸领条证实:被害人周某辛领回被抢的一台(oppo)型号为T9,串号为x的手机及被抢现金180元;被害人周某庚领回被抢的现金280元。

⑹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的基本情况。作案时,邓某某已年满17周某、李某甲已年满15周某、李某丙已年满14周某。

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8日晚上八点钟时,在暴风网吧上网的三名男子被另外三名男子拳打脚踢,后被另外三名男子强行带出网吧的事实。

⑻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本上的年龄比实际年龄大了一岁。

⑼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李某丙的出生日期与户籍本上登记的时间是一致的,是1995年6月7日。

⑽被害人周某庚、周某壬、周某辛的陈某证实:周某庚与周某壬、周某辛在暴风网吧上网时被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拳打脚踢,后被强行拖到禾仓路三角花园处,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三人分别拿出匕首相威胁,要求其三人交出身上财物,周某庚被抢280元现金及手机一台,周某辛被抢现金180元及手机一台,周某壬被抢现金10多元的事实。

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桂阳县X镇金田社区三角花园及现场情况。

⑿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嘉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证书证实:被上诉人邓某某等人抢劫的欧普手机价值555元。

⒀被害人周某辛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辨认,被害人周某辛确认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就是于2010年3月18日晚对其和周某壬、周某庚实施抢劫的人。

⒁上诉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邓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丙使用暴力并持刀抢劫三个被害人的钱和手机的事实。

⒂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丙伙同邓某某、李某甲使用暴力抢劫三个被害人的手机和钱财,李某丙持刀威胁的事实。

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伙同邓某某、李某丙使用暴力抢劫三个被害人的钱和手机,李某甲拿匕首威胁受害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邓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抢劫二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劫一次。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实施犯罪时,上诉人邓某某未满十八周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六周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接受财产刑处罚,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关于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案发时他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判处缓刑以及其辩护人刘和平认为,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邓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犯罪时暴力手段不明显,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大,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情节,请求对上诉人邓某某判处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某某二次参与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且系主犯,本应从严处罚。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邓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本着教育为主,刑罚为埔的原则,对上诉人邓某某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和平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唐燕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案发时系未满16周某未成年人,一审法院本着教育为主,刑罚为埔的原则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适用缓刑是依法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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