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福州市X区X路X号渔家湾食府店面内的经营设备及装修转让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店面转让费共计12万元,被告分期支付转让费,首付3万元于2010年2月2日付清,余款分别于2010年3月25日支付4万元,2010年4月25日支付2万元,2010年5月25日支付1万元,2010年7月1日支付2万元;被告未在指定日期内付款,按每日200元计算违约金,逾期30天后,由房东和原告出面收回店面交给原告继续经营,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等。2010年2月20日,被告与该店面业主严孟雄签订《租赁合同书》,承租了该店面。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了店面,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万元,但其余款项至今尚未付清,双方遂产生本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原告一再催促,拒不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请支付剩余转让款9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店面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违约的应按日支付200元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2010年3月25日内未能按时付款,故违约金应自2010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协议约定违约超过30日的,原告仅能收回店面,被告无需继续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的载体,意思是合同的灵魂。内心意思的产生是表示行为的基础,表示行为是内心意思的外化,二者关系密不可分。故合同的解释应该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原则,综合合同双方的表示行为作为合同解释的基础,以合理第三人的立场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协议对于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可能作出了明确约定。逾期付款一日的,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逾期30天原告可收回涉诉店面,该协议条款载明的系或然选择,针对被告长期逾期的,原告可以选择收回店面,不收回的,亦可要求被告继续赔偿违约损失。被告抗辩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原告并非涉诉店面所有权人,转让店面的协议应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系针对店面内的经营设备、装修等,原告作为店面原经营者,有权对该财产进行转让。被告买受店面后,亦与店面业主签订租赁协议,承租店面进行经营。双方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转让亦得到了业主许可。被告以原告无处分权主张某议无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店面转让款x元;二、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违约金(自2010年3月26日开始,按照每日200元计至实际付清店面转让余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约定,逾期30天未付转让费,双方约定唯一的解决方式就是由房东和张某把店面收回,由张某继续经营。上诉人无须再付转让费和30天以后的违约金。该协议条款是双方经自愿协议签订的,其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有效的,而且该条款的内容也是很明确的,无须另加分析或推断。可是一审法院却偏离双方协议的约定,自行以第三人的立场去“探究当事人的内心意思”,运用让人费解的哲学理论,推断出双方没有约定,没有依据的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合同原条款约定正常解释为上诉人逾期30天未支付转让费后,应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给被上诉人,并且逾期30天后的任一天,被上诉人均有权收回店面,如上诉人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违约金或交回店面的则被上诉人可将纠纷交由法院解决。从合同条款上来看,被上诉人只有在收回转让店面的情况下才无权向上诉人收取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但上诉人却歪曲解释为逾期支付转让费30天后,被上诉人只能收取30天的违约金和收回店面,即使上诉人还在经营转让的店面。二、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逾期30天未支付转让费后收回转让店面的证据,也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证明其可不支付30天后的逾期违约金的合法理由及证据。三、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上诉人提出的办证问题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作出任何承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得到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得到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房东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交店面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等,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房东未出庭作证,而且,房东与本案上诉人现在已形成租赁关系,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房东证言属实,上诉人承接了店面,应依法另行申请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被上诉人张某没有义务提供原店面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双方约定的店面转让款为12万元,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店面及店内相关财物。上诉人在接收店面后,仅支付3万元,尚差9万元未能如期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在指定日期内未付款,按每日200元收取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由房东和被上诉人收回店面,这是以合同约定的形式进一步保障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违约超过30天的前提下,可以要求收回店面,当然,被上诉人更有权依法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已承接了店面内的各种电器、厨房设备并实际经营店面一年多,现其主张某支付余款,只能依合同交还店面,这是上诉人对合同的错误理解,按照上诉人的错误理解,必然导致上诉人违约时间越长,获得利益反而越多,显然违背合同当事人的本意,亦有失公平。原审结合合同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探寻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余款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审中,为了充分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的判决更趋于公平合理,在本院耐心说服下,被上诉人体谅上诉人经济困难,愿意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青
审判员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洁君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微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