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蔡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蔡某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略),该信用卡自2009年1月18日出现透支至今未归还,截止2010年10月14日透支本息款项合计达到x.22元。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x.22元及利息、滞某、超限费(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金穗卡章程、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贷记卡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某尚欠原告截止2010年10月14日的透支款本息x.22元及后期利息、滞某、超限费的事实。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贷记卡的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蔡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息x.22元及后期利息、滞某、超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息人民币x.22元并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某、超限费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陈鹏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金艺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