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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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又名汪某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国、余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以来,蔡某志纠集了被告人汪某、谢某某、蔡某、蔡某乙、李某某、史某及吴某、蔡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光山县X乡境内,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的手段营造组织的恶名,树立淫威,为组织造势,确立强势地位,称霸北向店,逐步形成了以蔡某志为组织领导者,蔡某、谢某某、吴某等人为骨干,被告人汪某、蔡某乙、史某、李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酒店容留卖淫、偷逃税款、垄断操纵市场、参与屠宰市场、鱼行,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强行罚款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为手段,从中获利,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容留卖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偷逃税款、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北向店乡称霸一方,非法行使公共秩序和经济管理权,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同案人蔡某志的供述,证人胡XX、程XX、冯XX、向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书证收费许可证、光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北向店市场管理所收支帐、汪某与冯XX移交证明、有关文件、收费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本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汪某属于其他参加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主要是履行工作职责。辩护人胡某某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特征,认定被告人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汪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以来,蔡某志(另案处理)纠集谢某某、蔡某、蔡某乙、李某某、史某(均另案处理)及吴某、蔡某丙等人,在光山县X乡境内,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的手段营造组织的恶名,树立淫威,为组织造势,确立强势地位,逐步形成了以蔡某志为组织领导者,蔡某、谢某某、吴某等人为骨干,蔡某乙、史某、李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容留卖淫、寻衅滋事、偷税、聚众斗殴等犯罪活动,并操纵垄断市场、欺行霸市,非法行使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管理权,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称霸一方。2005年6月,调至光山县北向店市场管理所任负责人的被告人汪某将本应由该所管理的北向店乡鱼行承包给蔡某志、吴某一伙管理经营。特别是2006年3月,任北向店市场管理所所长的汪某,为达到收取屠宰设施服务费,进而谋取个人私利之目的,主动与蔡某志、吴某等人勾结,将北向店乡屠宰设施服务费收费权承包给素有恶名的蔡某志、吴某等人行使,由吴某带领市场管理所工作人员向屠宰户收取23元/头的设施服务费。为达非法目的,吴某有时带领一些无业人员,以威胁等手段向屠宰户强行收费,慑于淫威,该乡屠宰户当年共向吴某等人交纳设施服务费近4万元,除50%收费交到北向店市场管理所外,其余50%由蔡某志、吴某、汪某三人私分,造成恶劣影响。2007年,被告人汪某调离后,仍以北向店市场管理所欠其钱为由,收取该乡屠宰设施服务费(该收费亦由吴某负责),继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汪某供述:我工作期间,我是按上届市场管理所的合同继续与吴某签的,吴某只是承包鱼行。2007年这一年的屠宰设施服务费是承包吴某等人收的,是当时任所长的冯柏强与吴某签的合同,我参加了,因为当时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领导让我帮助北向店工作,加上我离任时该所欠我3万多元钱,中心领导研究让北向店所出这笔欠款,用北向店“屠宰设施服务费”这块的收费来支付我的钱,我平时不上街收费,有麻烦事了,我参加处理。

2、同案人蔡某志供述:汪某当主任(所长)期间,北向店鱼行是我和吴某从汪某手中承包的。2006年3月前后,吴某和乡市场服务中心主任汪某到红楼找我,让我参加收北向店屠宰设施服务费,各占三分之一股份,所收费用的50%归我们三个人所有,然后我们三个人再分成。在收屠宰服务费期间,有一次吴某对我讲,他与王永丛发生过冲突,我从中协调了。

3、证人证言

①胡XX证言:2006年3月,汪某就请蔡某志、吴某参与收费。吴某是2006年3月开始承包北向店屠宰设施服务费的,2007年3月结束后承包人是汪某、吴某、蔡某志三个人,具体到街上收费由我、程XX和吴某,吴某有时带我不认识的年轻囝一起。收费的50%交我们市场管理所,另外50%归他们三个人分。2007年单位职工工资发不下来,我和程XX到北京上访,也有气汪某不该把2007年一年的屠宰设施服务费全部拿去了。程XX打条是吴某从程XX手中领走现金后,汪某说让吴某打条不合适,安排程XX打的领条。冯XX打的条是后来补的,吴某从我单位支了钱,为了对帐,汪某安排冯柏强补的白条。

②程XX证言:吴某住北向店街上,鱼行是他承包,收屠宰市场设施服务费是汪某找他搞的,他们私下有协议。不愿交钱的,吴某就掀别人肉摊,与王XX、向XX等人发生过冲突。开始吴某还带了两个年轻囝一起收费,我很反感。直到汪某从北向店调走了,我们单位的人议论说,另外50%屠宰设施服务费是汪某、吴某、蔡某志三人分了。这四张领条是2006年吴某参与收屠宰服务费付吴某的提成凭证,是汪某安排我写的,提成占收费50%。

③冯XX证言:2006年3月,汪某把街道屠宰业收费包给吴某了,2007年元月,我接任所长,欠汪某3万多元钱,我和汪某协商,把北向店乡的屠宰收费包给汪某,汪某又包给吴某了,我们单位派程高军配合吴某收费,汪某负责开工资。这张2005年屠宰承包超额款6220元的领条是我亲手写的,但没领到这笔钱,是汪某安排我写的,日期不一定准。

④王XX(屠宰户)证言:市场管理费是请蔡某志、吴某等黑道人参与收费。吴某带黄某囝收费,掂起我的割肉刀要打我。汪某与吴某是“一号”的人,都恶,谁也不愿得罪这种人。

⑤向XX(屠宰户)证言:我就多次遭到汪某的威胁,后听别人都说,乡市场管理所人员工资开不下来,收的钱都由汪某私分了。

⑥王XX(屠宰户)证言与向XX基本一致。

4、书证:

①收费许可证及光编(2000)X号文件证实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许可收费情况及单位性质(事业单位)。

②北向店市场管理所2005年、2006年收支帐、收费票凭证及汪某与冯XX交接审计帐、领款凭证等证实了该所2005-2006年收支情况、屠宰收费吴某领取提成情况。

③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汪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④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蔡某志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事实。

5、鉴定结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吴某从北向店市场管理所收取的提成款条据上的“汪某”签名系汪某本人书写。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为谋取个人私利,主动参加到以蔡某志为组织领导者、吴某等人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将本应由其负责管理的光山县X乡鱼行及屠宰市场交由蔡某志、吴某等人管理,为蔡某志、吴某等人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行霸市,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提供基础,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在蔡某志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属于其他参加者,依法应按其在该组织中的地位和起的作用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显然与被告人应承担的管理市场、服务市场的工作职责不符,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拒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汪某瑛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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