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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鑫,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刘某乙于x年2月2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5000元。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鑫、王超峰,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在其村内取得宅基一宗,该宗宅基东西长28.7米,南北宽26米,东邻刘X宅基,西邻费X宅基,南邻路,北邻路,睢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睢集建(尤)字第12-16l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2月份,原告在该宅基上翻建房屋时被告予以阻止而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乙依其睢集建(尤)字第12—X号宅基证对争议地享有管理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阻止原告翻建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停止侵害,不得干涉原告在其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翻建房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停止侵害原告刘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即原告刘某乙在其睢集建(尤)字第12-X号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翻建房屋,被告刘某甲不得干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睢集建(尤)字第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2、原审超过审限其审判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某乙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使用权经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原审审理程序合法。3、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土地使用证能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的土地《睢集建(尤)字第1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刘某乙,对于该证的效力问题,应当有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刘某甲不服睢县人民政府给刘某乙颁证的行政行为,于2009年4月17日已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09)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行政庭经审理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至此,刘某乙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得到确认,刘某甲阻止刘某乙翻建房屋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刘某乙提起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在此期间由于刘某甲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在原审中止了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2009)睢民初字第X号中止裁定。由于中止审理期间不计算审限,故此,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刘某甲阻止刘某乙翻建房屋的事实清楚,判令停止侵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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